(2015)攀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庄加英、唐德忠、唐霞、唐小晴与米易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攀行初字第4号原告庄加英,女,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唐德忠(系庄加英之夫),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唐霞(系庄加英之女),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唐小晴(系庄加英之女),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籍四川省米易县,现已迁居香港。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法定代表人许军峰,米易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邓朝��,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赵伦,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加英、唐德忠、唐霞、唐小晴(以下简称:庄加英户)诉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追加唐德忠、唐霞、唐小晴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通知了原告庄加英和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加英、唐德忠、唐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民、李金平,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朝银、邓赵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因当事人书面申请案外协调扣除审理期限二个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5日,原告庄加英户位于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水塘村(以下简称:水塘村)二组45号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上午9时左右,米易县攀莲镇党委书记带领一群不明身份人员,称受米易县人民政府的指派,要强拆原告位于水塘村二组的房屋。后原告报警,警察到场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务。随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被殴打致伤。因米易县公安局拒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原告依法向攀枝花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攀枝花市公安局作出攀公复驳字(2014)02号《攀枝花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米易县政府拆除庄加英房屋的行为是政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米易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水塘村二组45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房屋权属情况。2.2014年4月25日强制拆除房屋现场照片(十五张)。拟证明有米易县攀莲镇党委书记、米易县公安局攀莲派出所、米易县国土资源局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指挥强拆现场。3.攀公复驳字(2014)02号《攀枝花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本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是由被告组织实施的。4.谢永美、黄崇槐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本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是由被告组织实施的。5.米府(2010)30号《米易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米易县城南新区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拟证明被告为此项土地征收成��了米易县城南新区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6.领导小组(2010)2号《米易县城南新区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米易县城南新区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条)。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由被告强制拆除的,米易县攀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攀莲镇政府)只是参与强制拆除的实施单位之一。证据5、6拟证明攀莲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源于领导小组的安排,而领导小组由“县委、县政府”成立,因此其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来承担。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辩称,因米易县西环大道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需对庄加英户在内的水塘村二组部分集体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1)22号)批准,米易县人���政府于2011年4月21日在水塘村二组发布了《米易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2011年4月25日米易县国土资源局在水塘村二组发布了《米易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随后米易县国土资源局、攀莲镇政府对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的房屋和青苗等进行了调查登记、听取了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并支付了庄加英家共计533655.35元的补偿费(其中土地、青苗补偿费209127元,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费324528.35元)。在征收补偿费支付期间,攀莲镇政府和米易县国土资源局多次通知原告自行拆除地面附着物房屋及青苗。2014年4月25日,攀莲镇政府协助原告拆除了房屋等地面附着物,攀莲镇政府在协助原告拆除房屋过程中无任何违法行为。综上所述,米易县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原告承包的土地、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依法履行了用地审��、征收公告、听取意见、调查登记、补偿费到位等法定程序,米易县人民政府未对原告组织和实施任何强制拆除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举证期限内,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以“保管证据的工作人员之前已外出培训”,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证据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至2015年2月3日。经本院准许,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政府工作报告》(2011年1月10日在米易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2.2011年2月10日《米易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拟证明米易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是为了米易县人民武装部迁建及南部新城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组证据:3.《四川��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局部调整米易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川府规(2010)10号。拟证明四川省人民政府同意调入水塘村规划建设用地指标49.1664公顷。第三组证据:4.2010年6月15日米易县国土资源局对“攀莲镇水塘村2组村民”的《征地告知书》;5.2010年6月15日米易县国土资源局向“攀莲镇水塘村2、3组村民及村民代表”发布的米国土资听告字(2010)第2号《听证告知书》;6.《听证回执》;7.《征收土地调查情况表》;8.2010年6月25日米易县国土资源局《建设拟征(占)用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9.米易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情况调查汇总表》;10.2010年6月15日水塘村村民委员会《对拟征地现状调查结果的确认意见》;11.2010年6月10日水塘村村民委员会、攀莲镇政府共同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拟证明内容:1.征地前米易县国土资源局和攀莲镇政府实施了征地告知、听证告知和土地现状、权属调查;2.水塘村二组村民未提出听证申请并自愿放弃听证;3.征收土地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无争议。第四组证据:12.2011年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米易县2010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1)22号;13.2010年6月20日米易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拟证明米易县人民政府征收包括庄加英户在内的水塘村二组集体土地取得了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准。第五组证据:14.2011年4月21日《米易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15.2011年4月25日《米易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16.张贴证据14、15的图片复印件三张;17.2015年1月27日米易县攀莲镇水塘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8.2012年11月27日“城南开发补充政策宣传”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米���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了公告,并听取了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第六组证据:19.庄加英户人口、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庄加英户房屋拆迁堪丈平面草图;20.《征地实物补偿表(附补偿清单)》、水塘村二组增量表(第4批2013.11.14日后)、庄加英户《征地拆迁补偿表》、《水塘村二组石棉瓦补偿表》;21.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莲分理处出具的转款清单复印件、米易县攀莲镇财政所出具的转款凭证复印件二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复印件、《攀莲镇人民政府关于庄加英家庭人口信息及其房屋、土地、青苗补偿费兑现情况的说明》复印件;22.2015年1月27日攀莲镇政府出具的《攀莲镇人民政府关于帮助庄加英户搬迁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内容:1.补偿费已经依法全部支付;2.攀莲镇政府系协助搬迁。第七组证据:23.2013年5月21日米易县国土资源局、攀莲镇政府出具的《通知》复印件;24.2013年5月26日攀莲镇政府出具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米易县国土资源局、攀莲镇政府向庄加英送达搬迁通知。第八组证据:25.2013年5月14日、2013年8月7日《攀莲镇征地拆迁思想工作记录表》复印件。拟证明攀莲镇政府多次对庄加英户作征地拆迁思想工作。被告提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2013年7月30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米易县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实施细则的批复》攀府函(2013)100号;《米易县人民政府关于印��﹤米易县城南新区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米府(2010)30号。拟证明米易县人民政府征收水塘村二组集体土地和对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的法律依据及征收程序、补偿标准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上人员的身份及实施的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作出并未将米易县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追加到复议程序,未组织米易县人民政府对作出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进行质证。因证据4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5,仅能证明成立了领导小组,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行为是被告所为。对证据6,只能证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攀莲镇政府具体实施,但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并���包括房屋强制拆除,不能依此确认攀莲镇政府的行为后果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承认其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看见过相关公告,且该公告没有张贴在原告所在村组。认为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按照现行征地制度,亦应当同时听取村民的意见,该组证据不能代表村民的意见。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四川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批复的征地用地范围之内。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发布《米易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的时候,没有将勘测定界图予以张贴,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征收土地的范围之内。对第六组���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未经原告核实,是否转款未通知原告,原告并不知晓。对《攀莲镇人民政府关于帮助庄加英户搬迁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未要求攀莲镇政府协助搬迁。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并未见到,亦未在原告所在村组进行公示张贴。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双方提出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中综合判断。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8日,水塘村二组村民庄加英以其为申请人申请农村居民建房。同年12月5日,经水塘村村民委员会和米易县攀莲镇土地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其建房150平方米。2010年4月30日,经��川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局部调整米易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5月18日,米易县人民政府以“米府(2010)30号”印发了《米易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米易县城南新区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米易县城南新区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县委、县政府成立米易县城南新区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依照本办法拟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2010年6月15日,米易县国土资源局向水塘村二组村民等发布了《征地告知书》和“米国土资听告字(2010)第2号”《听证告知书》。随后,攀莲镇政府对拟征收集体土地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2010年6月20日,米易县国土资源局编制呈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中的“申请用地单位”载明“米易县人民政府”。2010年8月3日,米易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米城南建设补偿安置领导小组(2010)2号”印发了《米易县城南新区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米易县城南新区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米易县城南新区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米易县城南新区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攀莲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2011年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米易县2010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1)22号),同意呈报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并同意将水塘村二组相关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米易县2010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2011年4月21日,米易县人民政府在水塘村二组固定的公告栏内张贴了《米易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2011年4月25日米易县国土资源局在水塘村二组固定的公告栏内张贴了《米易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随后,米易县国土资源局、攀莲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对庄加英户被征收的土地、地上附着的房屋、青苗等进行了调查登记,并依照《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米易县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实施细则的批复》(攀府函(2013)100号)、《米易县城南新区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通过专项账户的方式向庄加英户支付了土地、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房屋补偿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4月25日,庄加英户位于水塘村二组45号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庄加英向米易县公安局报警。2014年5月23日,庄加英以米易县公安局未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攀枝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6月10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作出攀公复驳字(2014)02号《攀枝花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在该决定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米易县政府拆迁庄加英房屋的行为是政府行为,……”。本院认为,米易县国土资源局编制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米易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公告》、《米易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米易县城南新区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米易县城南新区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米易县城南新区建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等证据,证明米易县人民政府在本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成立了相应领导小组。同时,攀枝花市公安局“攀公复驳字(2014)02号”《攀枝花市公安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米易县政府拆迁庄加英��屋的行为是政府行为”。故米易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其没有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水塘村二组45号房屋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在本案审理中,米易县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是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的,即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米易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25日对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水塘村二组45号庄加英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米易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立审 判 员 雷晓芳人民陪审员 何 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卓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