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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超楠,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豪、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5时,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村民邢某在邢某宅基地上发生厮打,王某甲用铁锹将邢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邢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邢某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张某、王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平头铁锹一把、折断的铁锹把一根);淮阳县公安局及周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事发原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行为应属防卫过当”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芳审 判 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