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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杨贤松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杨贤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20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贤松,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杨贤松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杨贤松、胡某经预谋后,先后四次在鹿城区双屿街道一带将电动车推至无人场所,并使用十字形螺丝刀等工具撬开电动车锁的方法窃取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贤松伙同被告人胡某携带工具,窜至鹿城区双屿街道鞋都大道金鸿大酒店附近,使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红色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后将上述窃得的电动车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钱款二人平分。2.2015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贤松伙同被告人胡某携带工具,窜至鹿城区双屿街道温金公路84号木材宿舍4幢楼下,使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的棕色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后将上述电动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钱款二人平分。3.2015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贤松伙同被告人胡某携带工具,窜至鹿城区双屿街道中央凃永兴巷63号附近,使用上述方法窃取被害人廖某停放于此的黑色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后将上述电动车以55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所得钱款二人平分。4.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贤松伙同被告人胡某携带工具,窜至鹿城区双屿街道桥下中路“八零九零理发店”门口,使用上述方法窃取黑色助力车一辆(无法估价),后将上述电动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钱款二人平分。2015年4月20日凌晨4时20分,公安人员在鹿城区双屿街道金灶桑树桥路口抓获被告人杨贤松、胡某,并在胡某提着的袋子内查获锤子、老虎钳、十字螺丝刀、七字形撬棒、皮手套等作案工具。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贤松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杨贤松、胡某退赔违法所得电动车3辆,返还各被害人刘某、赵某、廖某;退赔违法所得助力车1辆,返还被害人;随案移送的老虎钳1个、撬棒1个、螺丝刀1把、锤子1把、手套1副,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贤松、胡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赵某、廖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电动车的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电动车信息,中止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杨贤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贤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胡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