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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朱玉荣与汤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951号原告朱玉荣,男,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汤美秀,女,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玉荣与被告汤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荣、被告汤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荣诉称,因被告需在2014年3月31日为其下线聂卫国做保险单,目的为完成聂卫国2014年3月份保险业务佣金指标。被告找了朱玉荣、张某某要求借款,并再找个人为聂卫国做单,并要求做鑫盛(保险品种名称),金额在2,700元(人民币,下同)左右,当日被告讲好向原告借款金额2,700元左右,到同年4月20日前归还。张某某根据被告要求帮被告找了保险个人张学兵,张某某出款2,251元,做了张学兵鑫盛保险单,张某某当时跟被告通电话讲因钱不够不做了,被告当时坚持要做,后朱玉荣、张某某再借了400元才给被告完成了2014年3月保险业务佣金指标。当日原告将2,651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张某某名下,张某某再将上述钱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张学兵名下。到了还款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拒不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51元。被告汤美秀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钱,被告也未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也未打款到被告名下,原告打款到他人名下与被告无关,原告所称借款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原告称因被告的下线聂卫国2014年3月份的保险业务未完成,故需再做一份保险,金额在2,700元左右,但缺乏资金,故需先原告借款,完成保险业务取得佣金后,在2014年4月20日归还原告,2014年3月31日经原、被告等人相互沟通,完成了保险业务,原告借款给被告2,651元,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5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张学兵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平安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明细、证人张某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事实,即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51元,原告既未向被告汇款,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原告向案外人张某某汇款,并不能证明系根据被告的要求而汇款,且原告所称汇款金额及相关情况,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被告对向原告借款又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法律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朱玉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