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辖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淄博新华大药店与温希安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新华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温希安,魏东,东营新华大药店有限公司,东营市蓝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辖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新华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贺同庆,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希安。委托代理人:张利利、王景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东。原审被告:东营新华大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中段胜大中心超市西邻。法定代表人:逄守心,经理。原审被告:东营市蓝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经理。上诉人淄博新华大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公民温希安与魏东个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各单位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虚列东营新华大药店有限公司、东营市蓝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是恶意争抢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的诉讼。被上诉人温希安提交的借条载明,借款单位东营新华大药店有限公司,借款人魏东,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东营新华大药店有限公司、东营市蓝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均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原审法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温希安系接收货币一方当事人。因此,不论是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丽萍审 判 员 张素云代理审判员 谢兆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巩振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