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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俊涛、王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孙胜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凤凰山庄*座。负责人:孔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冰清,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涛,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孙庄村12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胜浩,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铁矿二区矿部内宿舍1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成,男,成年,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万庄村4队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中段。负责人:种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夏冰清,女,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徐州同辉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祥,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铜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俊涛、王海、孙胜浩、褚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同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0时许,二原告之子孙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48KM+950M(涧头集颜庄村路段)与被告孙胜浩停驶在道路东侧的苏CAz883、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孙乐当场死亡、乘座在摩托车上的赵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孙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胜浩末按规定在道路上停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乐驾驶的摩托车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5873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方因该事故处理支付部分交通费、误工费用。肇事车辆苏C×××××号车辆于2013年12月24日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于2013年12月27日在人民财产保险铜由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投保人为褚成。苏C×××××挂于2013年1月28日在人民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车实际车主为褚成。与被告徐州周辉运输公司系挂靠公司。另查明,该事故受伤人员赵龙的损失有:医疗费287897.12元、伤残赔偿金93456元、误工费5965.5元、护理费49800元、伙食补助费36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450638.3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胜浩驾驶机动车违法停驶,致原告之子死亡,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责任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褚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和三者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40%的比例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在5万元限额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铜山支公司在10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车主被告褚成赔偿,又因车主被告褚成与被告徐州同辉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褚成自愿赔偿且不侵害原告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予以准许。被告孙胜浩与褚成双方系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孙胜浩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此起事故造成的一死一伤的后果,对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应根据各自损失按比例确定。原告的损失有:l、死亡补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2、丧葬费26900元、3、车辆损失5873元、4、鉴定费200元、5、关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原告要求按7人10天,其中4人为城镇居民计算,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其具体人员身份、职业等相关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确认,按7人10天农村居民年度纯收入计算为20636.3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起止地点、乘座时间缺乏客观性且被告方不认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其他损失66480.73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其他损失66480.73元。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220.96元。四、被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铜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42198.18元。以上赔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保全费1400元,合计6150元,由被告褚成负担。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铜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依据道交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一方的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一方机动车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主要责任,因此上诉人最高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42198.18元,改判上诉人承担31727.95元。被上诉人孙俊涛、王海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胜浩、褚成、中人民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同辉运输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褚成为肇事车辆苏C×××××号车辆及挂车苏C×××××挂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次事故,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主次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苏CAz883号、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从而酌情确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人民财产保险贾汪支公司在5万元限额内,人民财产保险铜山支公司在100万元的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永军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