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黄商初字第170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诉胶南市泊里粮油综合经营部、胶南市粮油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万磊,行长。委托代理人:毕吉文,男,XXX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XXX。被告:胶南市泊里粮油综合经营部。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封福荣,经理。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赵宝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与被告胶南市泊里粮油综合经营部、胶南市粮油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吉文、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胶南市泊里粮油综合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诉称:1998年11月3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胶南市支行(简称农发行胶南支行)与胶南市大珠山粮油综合经营部、胶南市粮油总公司签订2869855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胶南市大珠山粮油综合经营部向农发行胶南支行借款1469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6.93%,用途为附营,胶南市粮油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998年12月10日,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在胶南市人民银行主持下,上述贷款被划归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管理并行使权利。后因区划调整,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变更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借款到期后,胶南市大珠山粮油综合经营部未按约定还款。2009年3月10日,胶南市大珠山粮油综合经营部被撤销并入胶南市泊里粮油综合经营部,该笔贷款由被告胶南市泊里粮油综合经营部承接。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累欠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6900元,利息213425.30元。请求判令:1、被告胶南市泊里粮油综合经营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6900元,利息213425.30元(至2015年5月12日)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胶南市泊里粮油综合经营部未答辩。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代为偿还借款的能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农发行胶南支行与胶南市大珠山粮油综合经营部、胶南市粮油总公司签订28698551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胶南市大珠山粮油综合经营部向农发行胶南支行借款人民币146900元;借款用途为附营,借款期限一年(自1998年11月30日起至1999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5.7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借款逾期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农发行胶南支行向胶南市大珠山粮油综合经营部发放了贷款146900元。借据记载到期日为1999年11月30日,利率5.775‰,到期还本、按月结息。1998年12月9日至1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胶南市支行协调下,农发行胶南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简称农行胶南支行)就粮食附营业务资金划转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贷款被划转给农行胶南支行。借款到期后,胶南市大珠山粮油综合经营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3月10日,胶南市大珠山粮油综合经营部被主管部门撤销并入胶南市泊里粮油综合经营部。此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期间,农行胶南支行先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市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胶南市泊里粮油综合经营部尚欠原告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6900元,利息213425.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文件及原告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及借据、贷款资金移交说明与清单、胶南市粮食局文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欠款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发行胶南支行与胶南市大珠山粮油综合经营部、胶南市粮油总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贷款发放后,原告受让了本案借款合同的权利,胶南市大珠山粮油综合经营部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贷款到期后,胶南市大珠山粮油综合经营部被并入胶南市泊里粮油综合经营部,相应贷款应由应胶南市泊里粮油综合经营部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每次催收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胶南市泊里粮油综合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南市泊里粮油综合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黄岛支行编号为28698551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6900元、2015年5月12日前的利息213425.30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5元,由被告胶南市泊里粮油综合经营部负担,被告胶南市粮油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京审判员 吕莉莉审判员 赵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肖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