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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洪彩城与洪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127号原告洪彩城,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洪文发,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洪彩城与被告洪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彩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文发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彩城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22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并出具二张借条让原告收执。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洪文发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洪文发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洪彩城借款62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并分别出具一张40000元借条和22000元借条让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及原告在庭审陈述为据,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文发欠原告洪彩城借款62000元,有借条为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有约定一年内还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洪彩城主张被告洪文发立即偿还借款62000元及其逾期偿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被告洪文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文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彩城借款6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洪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XX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黄吴刚附相关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