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海勇等与大枫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勇,黎进光,海南大枫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勇。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委托代理人刘一凡。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进光。委托代理人刘一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大枫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丙善。委托代理人唐海涛。上诉人李海勇、黎进光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大枫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枫公司)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进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凡,上诉人李海勇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兰、刘一凡,被上诉人大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李海勇原属于南茂农场职工,2009年2月23日,海南省农垦总局决定将南茂农场(社区)与金江农场(社区)重组,合并成立金江农场(社区),南茂农场原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归金江农场所有。2010年2月10日,海南省农垦总局决定将金江农场南茂片区(位于红霞队、初文队、红明队、前进队)的3500亩土地使用权划拨给中南公司用于建设国际休闲度假公园项目。2010年6月17日,中南公司向海南省农垦总局申请,并经海南省农垦总局同意,将上述的3500亩土地中的500亩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大枫公司,用于建设国家休闲度假公园,同时将该块土地中的1500亩农业用地租赁给大枫公司使用。2010年6月28日,中南公司与大枫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转让土地面积为500亩。该涉案500亩土���上包含着李海勇、黎进光自上世纪80年代初期经营至今实际使用约50多亩地,该块土地原归属于南茂农场,重组后归属于金江农场,而后又归属于中南公司。大枫公司通过有偿转让,取得该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金江农场与中南公司在转让该地时,尚未处理好李海勇、黎进光在该地上所使用的50多亩地上的土地承包、房屋拆迁与地上经济作物征用补偿等遗留问题,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和金江农场与中南公司存在法律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本案应当追加金江农场与中南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此,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文和代理审判员 蓝海燕代理审判员 卢静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何书丰书 记 员 涂立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陈文和撰稿:何书丰校对:涂立辉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7日印制(共印20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