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温州宇腾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温州宇腾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朱家平,赖玉英,陈庚棠,金爱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负责人:周洪峰。委托代理人:曹冬霞。被告:温州宇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平。被告: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被告:朱家平。被告:赖玉英。被告:陈庚棠。被告:金爱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宇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腾公司)、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丹妮公司)、朱家平、赖玉英、陈庚棠、金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腾公司、舒丹妮公司、朱家平、赖玉英、陈庚棠、金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宇腾公司与签订了编号为XC62877915300058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宇腾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若出现合同约定的任一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为保障上述债权,2010年11月5日,被告陈庚棠、金爱莲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7915300021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庚棠、金爱莲为被告宇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金额为100万元,主债务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4年9月9日。2010年12月14日,被告陈庚棠、金爱莲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7915300021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庚棠、金爱莲为被告宇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金额为70万元,主债务的发生期间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4年9月9日。2013年3月1日,被告朱家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XC62877915300053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合同约定:被告朱家平为被告宇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金额为700万元,主债务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2013年3月1日,被告赖玉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ZXC62877915300053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合同约定:被告赖玉英为被告宇腾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金额为700万元,主债务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2013年6月25日,被告舒丹妮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BXC628779153000580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舒丹妮公司为被告宇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宇腾公司发放了贷款5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宇腾公司未清偿债务,被告舒丹妮公司、朱家平、赖玉英、陈庚棠、金爱莲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宇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11826.48元、逾期利息575400元、利息的复利1414.47元,逾期利息的复利35324.64元(截止2015年7月2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舒丹妮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被告朱家平、赖玉英在7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庚棠、金爱莲所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10弄××号××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7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庚棠、金爱莲所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湖住宅区一组团××幢××室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6.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宇腾公司、舒丹妮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朱家平、赖玉英、陈庚棠、金爱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陈庚棠、金爱莲将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拥有债权,被告宇腾公司负有债务。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陈庚棠、金爱莲负有最高额抵押责任。6.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舒丹妮公司负有保证责任。7.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赖玉英负有保证责任。8.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家平负有保证责任。9.账户明细表及利息计算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宇腾公司所欠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宇腾公司、舒丹妮公司、朱家平、赖玉英、陈庚棠、金爱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9,因被告宇腾公司、舒丹妮公司、朱家平、赖玉英、陈庚棠、金爱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金爱莲、陈庚棠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爱莲将其名下与被告陈庚棠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湖住宅区一组团××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1.23平方米)为被告宇腾公司在2010年11月5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被告陈庚棠、金爱莲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庚棠、金爱莲将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10弄××号××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4.93平方米)为被告宇腾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12月14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70万元。上述房屋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涉案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另行担保其他债务。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宇腾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宇腾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宇腾公司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扣收利息26673.52元,此后被告宇腾公司未再还款。2014年10月30日,抵押人王红梅、王华出卖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新都大厦××室房屋,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65万元。2015年5月28日,抵押人王红梅、王华出卖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状元新街中华路××-××号房屋,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5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宇腾公司尚欠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借款本金335万元、利息11826.48元、利息的复利1414.47元及逾期利息57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宇腾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宇腾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35万元、利息、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庚棠、金爱莲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湖住宅区一组团××幢××室房屋及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10弄××号××室房屋,均为被告宇腾公司的上述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分别应以最高债权额100万元、70万元为限。现原告建设银行新城支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分别请求被告舒丹妮公司、朱家平、赖玉英对被告宇腾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朱家平、赖玉英承担的保证责任均以最高保证金额700万元为限。被告宇腾公司、舒丹妮公司、朱家平、赖玉英、陈庚棠、金爱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宇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11826.48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7月26日,利息的复利1414.47元、逾期利息575400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11826.48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335万元为基数,均依照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宇腾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金爱莲名下与被告陈庚棠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湖住宅区一组团××幢××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1.2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在1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若被告温州宇腾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庚棠、金爱莲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10弄××号××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4.9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在7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宇腾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朱家平、赖玉英均对被告温州宇腾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朱家平对其签订的编号为ZXC62877915300053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被告赖玉英对其签订的编号为ZXC62877915300053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均以最高保证金额70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8161元,由被告温州宇腾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舒丹妮鞋业有限公司、朱家平、赖玉英、陈庚棠、金爱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