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董雄(自报姓名)、徐能军、吴传飞、董略(自报姓名)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斌,刘富,文琼彬,王健,文吕枫,董雄,徐能军,吴传飞,董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斌,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兴旺镇海田乡观音堂村十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94********。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富,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红狮镇龙洞乡坝上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5********。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琼彬,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黄瓜园稹世辉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81987********。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健,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小龙口*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90********。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吕枫,曾用名:文国波,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世辉村156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雄,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那姑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9********。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能军,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茅石乡高垭村老房子组,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89********。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传飞,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风华镇金字村长寿**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31992********。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略,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那姑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4********。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斌、刘富、董雄、徐能军、吴传飞、文琼彬、董略、王健、文吕枫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斌、刘富、文琼彬、王健、文吕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邓斌、刘富、董雄、徐能军、吴传飞、文琼彬、文吕枫、董略和肖某某(已判刑)经商谋后驾驶四辆摩托车在惠东县黄埠镇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华裕二区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黄某平独自步行,便驾驶摩托车对黄进行拦截,并将其撞倒在地。尔后,邓斌等人均下车围住黄某平,董略拿出携带的车锁恐吓其交出身上财物。尔后,吴传飞等人对黄强行搜身,抢走黄某平一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价值2100元)及现金800多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邓斌、刘富、董雄、徐能军、吴传飞、文琼彬、董略、王健、文吕枫和肖某某驾驶四辆摩托车,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在黄埠镇龟山洋附近围住被害人林某、杨某后进行搜身,抢走两被害人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价值3500元)、一部杂牌手机及现金27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同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邓斌、刘富和肖某某三人经商谋后携带两根钢管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在黄埠镇寻找作案目标,行至人民广场附近时遇到被害人蔡某精和卓某惠,邓斌和刘富遂使用钢管对蔡某精进行殴打,肖某某则负责控制住卓某惠不让其反抗,尔后三人搜身抢走两被害人一部三星I9200型手机(价值1950元)、一部两轮电动车及现金1000多元等财物,次日肖某某将电动车销赃得款250元。同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雄抓获归案,此后根据董雄提供的线索,抓获被告人吴传飞。次日,公安机关又根据董雄提供的线索抓获被告人徐能军;被告人王健、文琼彬、文吕枫、董略也陆续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5日,被告人邓斌、刘富及同案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4月2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雄、吴传飞抓获归案;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能军、王健、文琼彬、文吕枫、董略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根据董雄的线索抓获吴传飞、徐能军);同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邓斌、刘富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地点及环境概貌。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平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2月25日凌晨1时左右,黄某平从黄埠华裕二区旁边的巷道经过,迎面开来数部摩托车。其感觉不对,拔腿就跑,刚跑不远即被摩托车撞到。多名年约20岁的男青年从车上下来,其中一名男青年手上拿有一把摩托车锁头,围住黄某平就打,打了一会以后,便开始搜身,将黄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驾驶证、行驶证、车钥匙及约800元现金抢走后逃跑。(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3月4日凌晨0时许,杨某和其男朋友从网吧乘坐三轮摩托车到龟山洋工业区,到了之后他们就往蓝天学校方向走去,当时其男朋友听到后面有摩托车的声音,便叫她跑,但她跑了不远即被摩托车拦截,接着几名男子就抢劫她的财物,后往龟山洋工业区外面逃跑。当时共有10多名男子,其中6名男子动手抢杨某的财物。杨某没有受伤,但被打了一巴掌。杨某被抢了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红色卓越牌手机,现金人民币270元。(3)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3月4日23时30分左右,林某与杨某在麦迪网吧出来乘坐一辆三轮摩托车前往龟山洋蓝天学校后门,突然有数部摩托车开到林某旁边停止,他们(共10名年轻男子)下车叫我们把钱和手机拿出来,然后他们就开始搜林杨二人,因搜身时杨某在哭,就被人扇了一巴掌;当时有一名男子拉着林某的衣服,另外二人在搜身,后从林身上搜出270元,从杨身上搜到两部手机。(4)被害人蔡某精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5月4日凌晨1时左右,蔡某精和其女友卓某惠在黄埠镇人民广场健身器材处遇到三名男子,上述男子见到蔡后就直接用铁管打蔡,其中一名男子控制卓某惠,蔡被打倒在地后仍被继续殴打,卓见蔡被打,欲阻止时也被殴打,上述男子抢走蔡某精的一部TCL手机、一辆银白色电动车和一些现金1000多元。卓某惠被抢走一部手机和少量现金。(5)被害人卓某惠的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5月4日凌晨1时左右,卓某惠和其朋友蔡某精在黄埠镇人民广场北侧健身器材处被几名男子围堵,蔡被上述男子用铁管殴打致倒在地上。另有一名男子控制卓,卓见蔡被打,欲阻止时也被殴打,上述男子抢走卓某惠一部三星i9200手机和一些现金,抢走蔡某精的一部TCL手机、一辆银白色电动车和一些现金。4、证人林益层的证言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5月5日在黄埠镇其经营的废品厂内向一名约二十来岁的男青年以25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银色无牌无证电动车。5、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凌晨30分许,肖某某、刘富和邓斌驾驶摩托车到黄埠镇华裕花园附近与董雄等六人汇合,途中,董雄建议若发现一、两个行人的就下手。九人驾乘四辆摩托车行至黄埠华裕二区附近发现男被害人,文琼彬用摩托车拦截男被害人,其余人亦上前围堵男被害人,董略用摩托车锁头威胁男被害人,其他人有的按住男被害人,有的动手搜身,后肖某某从董雄处得知抢得一部手机和100多块钱。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0时左右,上述九人驾乘四辆摩托车在黄埠寻找作案目标,行至黄埠龟山洋附近时发现一对情侣,文琼彬驾车上前将情侣拦截,后面三辆摩托车上前将两人围住,与肖同行的两名男子对情侣搜身,女被害人被打了一巴掌,该次抢了200余元和二部手机,手机交给邓斌销赃,后每人分得50元钱。同年5月4日凌晨0时许,肖某某、邓斌、刘富三人驾乘肖的女装摩托车行至黄埠镇人民广场路口发现一男一女,三人便下车,邓斌和刘富每人拿了一根钢管,肖某某抓住女被害人,邓斌和刘富把男被害人按在地上,见男被害人反抗,刘富和邓斌就用钢管殴打男被害人,肖在女被害人身上搜出一部手机和20元余元,从男被害人身上搜出一部打烂了的手机和电动车钥匙,随后,邓斌驾驶男被害人的银色电动车与肖某某、刘富一起离开现场,手机由邓斌销赃,得款300元,电动车由肖某某销赃,得款250元,每人分得销赃款170元,其余的钱买东西吃了。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材料(1)被告人邓斌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4年的一天凌晨,邓斌、董雄、董略、文吕枫、文琼彬、吴传飞、肖某某、刘富、徐能军开着四辆摩托车,在惠东县黄埠镇华裕二区附近路段,抢劫了一名中年男子,当时文琼彬把车开到那名中年男子前面停下,然后董雄就把车开到那名男子旁边抓住那名男子,董略拿了一把锁头吓那名事主,文琼彬也过去帮忙,邓斌等人一起围过去,抢完后离开现场。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凌晨0时30分许,邓斌、董雄、董略等人驾乘四辆摩托车逛到黄埠龟山洋附近,发现一对情侣,于是围上去,董略和吴传飞拿着锁头打那个男的,后进行搜身。2014年5月3日凌晨0时许,邓斌、刘富、肖某某驾乘摩托车来到黄埠镇人民广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一对情侣,于是上前实施抢劫。那一对情侣反抗,邓斌等人就拿着钢管在青年男子身上打了两下,抢得一部三星手机和一部HTC手机。(2)被告人刘富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刘富抢劫的同伙有邓斌、肖某某、董略、董雄、徐能军、“阿彬”(文琼彬)及两名其不认识的男子。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刘富和邓斌、肖某某三人开着两部摩托车在黄埠镇闲逛,到了23时邓斌提议搞财路,刘富、肖某某表示同意,于是三人就来到大坑桥附近,当时刘富看到董雄、董略、“阿彬”、徐能军还有两名其不认识的男子,“阿彬”提议去“逛一下”,于是上述九人就坐着摩托车到处闲逛,逛到华裕二区附近路段时,看到一名男子,这时“阿彬”停到那名男子附近,并下车,刘富等人也跟着下车,围住那名男子,董略一脚把事主踹倒,刘富跟肖某某各自带了根钢管过去,看到那名事主倒在地上刘富及肖某某就去打那名事主,并对其进行搜身,搜出一部手机、一张身份证,还有一张上网卡,后刘富等人驾乘摩托车往海滨大道方向逃跑。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刘富、邓斌、肖某某约好“出去逛一下”,并在大坑附近汇合,刘富载着肖某某到约定的地点后,见到邓斌、董雄、董略、“阿彬”、徐能军以及两名其不认识的男子,汇合后刘富等人又到处闲逛,当行至龟山洋路段时,见一男一女,徐能军带着几个人把那名男事主拉到一边,董雄等人把女事主拉到一边,那名女事主叫了一声,被“阿彬”打了一巴掌,后在那名男事主身上搜出两百多元人民币,在那名女事主身上搜出两部手机(一部苹果5手机、一部杂牌手机),搜完之后刘富等人就往第二市场方向逃跑,并在第二市场一小店吃了宵夜后才各自回家。5月3日凌晨1时许,刘富、邓斌、肖某某经商量后,由邓斌驾驶肖某某的摩托车,搭载刘富和肖某某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人民广场时见一男一女,于是刘邓二人各提一根钢管,肖某某空着手走过去,刘富、邓斌抓住那名男子就打,肖某某将那名女子拉到一边,刘富和邓斌将那名男子打到爬在地上的时候,刘富、邓斌就对其进行搜身,搜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以及一串车钥匙,肖某某从那名女子身上搜出一部三星手机,搜完之后肖某某就载着刘富离开,邓斌拿着事主的车钥匙在停车场找车,驾驶事主的银色电动车离开。(3)被告人文琼彬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23时许,徐能军与文琼彬商量搞财路后,文琼彬驾驶摩托车来到大坑桥与徐能军、董雄、董略、文吕枫等人汇合。随后,文琼彬、文吕枫、董略、董雄等人驾乘四辆摩托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华裕二区时,发现一名中年男子,文琼彬就提议上去抢劫,并在那名中年男子附近停车下车,其他人也跟着下车将该男子围住,并拳打脚踢,期间董略持锁头恐吓。文琼彬从该名男子身上搜出900多元人民币及一部苹果手机,之后往海滨大道方向逃离。2014年3月上旬,文琼彬伙同董雄、董略、邓斌、文吕枫、吴传飞、王健、徐能军以及两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在黄埠龟山洋附近抢劫了一对情侣,当时文琼彬等人开了四辆摩托车,一辆男装摩托车,三辆女装摩托车,文琼彬先驾驶摩托车拦截那对情侣,其他人就跟着围上去。文琼彬、董雄、徐能军负责搜那名女事主,期间文琼彬打了那名女事主一巴掌;邓斌、文吕枫、董略、吴传飞、王健就负责对那名男事主搜身,搜得两、三百元人民币,那两名文琼彬不认识的男子也与邓斌他们带男事主过女事主这边,后一起离开现场。(4)被告人文吕枫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文吕枫和邓斌、董雄、文琼彬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华裕二区,看到一名男子,于是文吕枫等人就开着摩托车向那名男子靠近,那名男子就开始跑,董雄就开着摩托车拦截那名男子,文吕枫等人就围过去把那名男子按倒在地并搜身,文吕枫当时抱着那名男子的脚,后来文吕枫等人抢到一部苹果手机及一些现金,苹果手机被卖掉了,现金也被用完了。其曾参与在黄埠龟山洋的抢劫。(5)被告人董略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董略与邓斌商量抢劫事宜后,与邓斌、文琼彬、文吕枫、吴传飞、董雄等人在黄埠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华裕二区附近时看到一名男子在行走,接着文琼彬他们就在该男子身边停车,董略也跟着停车,并用锁头吓该男子,该名男子见状想跑,董略等人立刻把那名男子拉住并压倒在地,并一起搜该男子身上的财物,抢得一部苹果手机及几百元现金。(6)被告人董雄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4年2月一天凌晨1时许,董雄、吴传飞、董略、徐能军、“阿彬”、“欧阳”(文吕枫)等人开摩托车在黄埠镇华裕二区附近看到一名男子,于是邓斌等人就过去堵住那名男子,其中有人拿摩托车的锁头吓那名男子,抢得苹果手机一部,后离开现场。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董雄、董略、邓斌等人驾乘摩托车至龟山洋附近时,发现一对情侣,于是将那对情侣围住,邓斌、“老表”、吴传飞和另外几名男子有动手去搜那对情侣的身(王健下车搜男事主的身),后抢得一部苹果手机和一部杂牌手机。董雄在公诉机关提审时称,参与黄埠龟山洋抢劫的包括在华裕二区抢劫的人及王健。(7)被告人王健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约23时许,董雄叫王健出去转下,王健表示同意后,董雄等人开摩托车去接王健,在盐洲大桥逛了一圈,王健就知道他们是要抢劫。当他们行至龟山洋时,见一男一女在街上走,便上前实施抢劫。到了家家乐商场,董略告诉王健,只抢得一部杂牌手机。(8)被告人吴传飞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吴传飞与董雄、董略一起来到大坑桥附近,见到“阿彬”(文琼彬)、“欧阳”(文吕枫)、邓斌等人,商量抢劫事宜后,来到华裕二区附近,见一中年男子,“阿彬”就把车停在那中年男子附近,然后吴传飞等人就将那名男子按倒在地,并对他进行搜身,董略拿了一把摩托车防盗锁过去打他,该次抢劫抢得一部手机及人民币若干元。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23时左右,吴传飞与董雄、董略又来到大坑桥附近与“阿彬”、王健、邓斌、“欧阳”等人汇合,然后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龟山洋附近时,吴传飞等人看到一男一女,于是就停下车实施抢劫。吴传飞、“阿彬”、“欧阳”、董略四人对那名男子搜身,从他身上搜得约200元人民币,董雄等人去搜那名女子的身,搜得一部苹果5代手机和一部国产手机。宵夜过后,吴传飞等人各自回家。(9)被告人徐能军的供述及辩解材料,证实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徐能军和文琼彬、董雄、董略、文吕枫、吴传飞等人驾乘摩托车在黄埠镇华裕二区附近抢劫了一名男青年,在抢劫的过程中,徐能军等人将事主按倒在地搜其身上的财物,董略用摩托车的锁头吓事主,抢得一部苹果手机和几百元现金,抢得的那部手机被他人卖出,徐能军分得2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徐能军、董雄、董略、吴传飞、文琼彬、文吕枫、王健、邓斌以及和邓斌一起来的两个人驾乘四辆摩托车在黄埠镇龟山洋抢劫一对情侣,当时徐能军和文琼彬先上去拦截,然后其他人跟着围上来,徐能军、董雄、文琼彬以及其中一个和邓斌一起来人中搜女事主的身,其他人去搜男事主的身,后抢得一部苹果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以及几十元钱现金。7、辨认笔录(1)被告人刘富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富辨认出邓斌、肖某某于2014年2月份、3月份、5月份曾与其多次在惠东县黄埠镇参与抢劫;此外,刘富还辨认出董略、徐能军、王健、董雄、文吕枫、文琼彬、吴传飞均有参与在黄埠抢劫他人财物。(2)同案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肖某某辨认出邓斌、刘富与他一起于2014年2月份、3月份、5月份多次在惠东县黄埠镇参与抢劫;此外,肖某某还辨认出吴传飞、董雄、董略、徐能军、文琼彬(“阿斌”)、文吕枫、王健曾与其一起在黄埠镇抢劫他人财物;林益层是收购2014年5月4日在黄埠人民广场抢劫所得摩托车的人。(3)被告人邓斌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斌辨认出刘富、肖某某与他一起于2014年2月份、3月份、5月份多次在惠东县黄埠镇抢劫;此外,邓斌还辨认出吴传飞、董略、徐能军、董雄、文吕枫、文琼彬、王健曾与其一起在黄埠镇抢劫他人财物。(4)被害人蔡某精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蔡某精辨认出刘富就是2014年5月4日1时许,在惠东县黄埠镇人民广场北侧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嫌疑人。(5)被告人董略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董略辨认出吴传飞、文吕枫、文琼彬、刘富、王健、邓斌、董雄、肖某某、徐能军曾与其一起在黄埠镇抢劫他人财物。(6)被告人文吕枫的辨认笔录,证实文吕枫辨认出董略、徐能军、董雄、文琼彬、吴传飞、王健曾与其一起在黄埠龟山洋抢劫时出现。(7)被告人董雄的辨认笔录,证实董雄辨认出邓斌、肖某某、刘富、王健、文吕枫(“欧阳”)、文琼彬、吴传飞、董略、徐能军曾与其一起在黄埠参与抢劫他人财物。(8)被告人文琼彬的辨认笔录,证实文琼彬辨认出文吕枫、肖某某、王健、董雄、董略、徐能军、吴传飞曾与其一起参与黄埠抢劫他人财物。(9)被告人徐能军的辨认笔录,证实徐能军辨认出董略、肖某某、吴传飞、文吕枫、文琼彬、邓斌、董雄、刘富、王健曾与其一起在黄埠抢劫他人财物。(10)被告人吴传飞的辨认笔录,证实吴传飞辨认出文吕枫(“欧阳”)、文琼彬、董略、徐能军、肖某某、邓斌、董雄曾与其一起在惠东县黄埠镇抢劫。(11)被告人王健的辨认笔录,证实王健辨认出邓斌、董雄、吴传飞、董略、徐能军曾在惠东县黄埠镇抢劫。(12)被害人黄某平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平辨认出董雄曾参与抢劫。七、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林益层处缴获银灰色嘉兴牌电动车一辆;从董略处缴获蓝色女装摩托车一辆;从肖某某处缴获蓝色女装摩托车一辆、联想牌A850型手机一部、钢管一根;从刘富处缴获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从文琼彬处缴获华为G510型手机一部;从王健处缴获鑫卓越牌V16型手机一部;从吴传飞处缴获E222手机一部;从文吕枫处缴获苹果4S手机一部;从徐能军处缴获三星牌i9100型手机一部;从董雄处缴获华为牌T10型手机、GIONEE牌手机各一部、女装摩托车一辆及摩托车钥匙一串;从邓斌处缴获苹果NF321ZP/A型手机一部;从刘富处缴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从文琼彬处缴获蓝色男装125C摩托车一辆;上述银灰色嘉兴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蔡某精。八、通话清单,证实邓斌等被告人手机通话情况。九、惠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七中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董雄、董略、邓斌、刘富、王健、文吕枫、文琼彬、吴传飞、徐能军审讯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十、被告人王健、邓斌、刘富的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王健、邓斌、刘富进入惠东县看守所时,身体未见异常。、十一、《价格咨询证明》,证实被抢的三星I9200型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950元;被抢的iphone4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被抢的苹果iphone5(16G)手机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十二、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斌、刘富、董雄、徐能军、吴传飞、文琼彬、董略、王健、文吕枫出生日期及户籍身份等情况。上述九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判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人邓斌、刘富、董略、文吕枫、王健是否于2014年3月4日在黄埠镇龟山洋工业区附近实施抢劫,对此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邓斌提出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进行讯问时曾进行恐吓,该次审讯其供述不属实,2014年3月4日其没有在龟山洋工业区附近实施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第一次对被告人邓斌进行讯问时,邓斌承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至同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看守所对邓斌进行第三次讯问时,邓斌仍然表示之前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所作供述属实,上述供述应是被告人邓斌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公安机关也出具证明,证实审讯的合法性,故邓斌上述供述材料应予以采信。被告人邓斌在上述供述材料中承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刘富、董雄、文琼彬、吴传飞、徐能军及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只参与该次抢劫的王健也辨认出邓斌,足以证实被告人邓斌于2014年3月4日伙同董雄等人在黄埠镇龟山洋工业区附近实施抢劫的事实。被告人邓斌的上述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对于被告人刘富提出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曾进行威胁、恐吓,该次审讯其供述并不属实,其没有参与2014年3月4日在龟山洋工业区附近实施的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第一次对被告人刘富讯问时,被告人刘富承认了其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三次抢劫的犯罪事实,至同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看守所再次对刘富进行讯问时,刘富仍然承认,上述供述应是被告人刘富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公安机关也出具证明,证实审讯的合法性,故上述供述材料应予以采信。被告人刘富的上述供述材料,能够与同案人肖某某及被告人邓斌的供述材料相印证,被告人董雄也当庭指证被告人刘富参与了该次抢劫,足以证实被告人刘富于2014年3月4日伙同董雄等人在黄埠镇龟山洋工业区附近实施抢劫的事实。另外,刘富曾辨认出只参与过该次抢劫的王健,也从侧面反映出刘富在庭审上的辩解不是事实。被告人刘富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人董略提出其没有参与2014年3月4日在黄埠镇龟山洋工业区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斌、刘富、董雄、吴传飞、文琼彬、徐能军、王健及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材料,均证实被告人董略参与了上述抢劫。被告人董略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对于被告人文吕枫提出其2014年3月4日没有在黄埠镇龟山洋工业区附近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传飞、文琼彬、徐能军证实被告人文吕枫参与实施了上述抢劫;此外,董雄在公诉机关提审时也表示,2014年2月25日抢劫的人,均参与了3月4日的抢劫。被告人文吕枫直至第二次庭审前都供述案发时其和董略在一起,而被告人邓斌、刘富、董雄、吴传飞、文琼彬、徐能军、王健及同案人肖某某均证实被告人董略参与了此次抢劫,从侧面印证文吕枫也参与了此次抢劫。综上,足以证实被告人文吕枫于2014年3月4日伙同他人在黄埠镇龟山洋实施的抢劫的事实。被告人文吕枫的上述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王健提出的2014年3月4日黄埠镇龟山洋抢劫前其明确提出反对,其也没有抢劫行为,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健归案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30日两次对其讯问,其在讯问中承认了其伙同董雄、董略等人于2014年4月30日在黄埠镇龟山洋工业区实施抢劫的事实,并在笔录上前签名捺印确认。被告人王健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在笔录上签名代表的意义,现被告人王健无正当理由予以翻供,其辩解应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人文琼彬、董雄、徐能军、吴传飞的供述材料均证实王健在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在庭审中,其他被告人均表示2014年3月4日抢劫前至抢劫完毕,没有任何人提出发对。综上,被告人王健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斌、刘富、董雄、徐能军、吴传飞、文琼彬、董略、王健、文吕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上述九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邓斌、刘富抢劫三次,属多次抢劫;被告人董雄、徐能军、吴传飞、文琼彬、董略、文吕枫抢劫二次;王健抢劫一次。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九被告人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董雄、徐能军、吴传飞、文琼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此外,董雄归案后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也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董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徐能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被告人吴传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文琼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董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被告人文吕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九、被告人王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随案移送文琼彬的华为牌G510型手机一部、王健的鑫卓越V16型手机一部、吴传飞的E222型手机一部、文吕枫的苹果4S(A1387)手机一部、徐能军的三星i9100型手机一部、董雄的华为T10型手机一部、GIONEE牌手机一部、邓斌的苹果手机(A1529)一部、刘富的苹果手机一部,依法拍卖后分别抵作被告人文琼彬、王健、吴传飞、文吕枫、徐能军、董雄、邓斌、刘富的罚金;同案人肖某某的联想A850型手机一部,不予处理;作案工具钢管一条,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摩托车五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邓斌上诉提出:1、2014年2月25日的抢劫作案中,其是事后才知道董雄等人抢劫,也没有分到钱,属于间接参与;2、2014年3月4日的抢劫作案其没有参与,其没有作案时间;3、董雄、董略、徐能军、吴传飞有直系亲属关系,其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因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富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2014年3月4日的抢劫作案,当晚其在溜冰和打台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文琼彬上诉提出:1、2014年2月25日的抢劫作案中,其只是负责开车,没有下车帮忙;2、2014年3月4日的抢劫作案中,其只是负责开车,没有打被害人;3、董雄、董略、徐能军、吴传飞有直系亲属关系,其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因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文吕枫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2014年3月4日的抢劫作案,当晚董略和其他几个人让其一起去,其因不想去而想办法脱身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王健上诉提出:1、其在公安机关曾被刑讯逼供;2、其没有参与2014年3月4日的抢劫作案,在该次作案前,董雄打电话叫其去玩,没有说去抢劫,当其知道董雄等人是去抢劫时,其曾要求董雄送其回家,但董雄没有同意,在董雄等人实施抢劫时其在旁边等董雄送其回家,没有参与,也没有分到财物。因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斌、刘富、文琼彬、文吕枫、王健、原审被告人董雄、徐能军、吴传飞、董略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上诉人邓斌关于在2014年2月25日的抢劫作案中,其是事后才知道董雄等人抢劫,也没有分到钱,属于间接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刘富供认邓斌向其提议了该次抢劫,董略供认当晚邓斌打电话问其是否去抢劫,吴传飞、徐能军供认该次抢劫过程中,参与抢劫的人一起抓住被害人并搜身,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斌关于2014年3月4日的抢劫作案其没有参与,其没有作案时间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刘富、董雄、文琼彬、吴传飞、徐能军、肖建才等多人指认邓斌参与该次抢劫作案,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斌关于董雄、董略、徐能军、吴传飞有直系亲属关系,其供述的真实性存疑的上诉理由,经查,董雄、董略、徐能军、吴传飞在侦查人员依法对其进行讯问的供述中不仅供述了邓斌及其他同案人参与的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本人参与的犯罪事实,且供述的内容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系如实供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上诉人刘富关于其没有参与2014年3月4日的抢劫作案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肖建才、邓斌均指认刘富参与了2014年3月4日的抢劫作案,参与该次抢劫作案的董略、董雄、徐能军均辨认出刘富是与其一起在黄埠抢劫的同伙,上诉人刘富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参与此次抢劫,且其关于此次抢劫的时间、地点、对象、手段能够与肖建才、邓斌等其他同案人的供述相印证,上诉人刘富还辨认出参与过该次抢劫的王健、肖建才、邓斌、董雄、董略、吴传飞、文吕枫、文琼彬、徐能军等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刘富参与2014年3月4日抢劫作案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3、上诉人文琼彬关于2014年2月25日的抢劫作案中,其只是负责开车,没有下车帮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在该次抢劫中,将车停在被害人旁边后下车,与其他人一起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该供述与同案人邓斌、刘富等人的供述相印证,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文琼彬关于2014年3月4日的抢劫作案中,其只是负责开车,没有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在该次抢劫作案中打了女被害人一巴掌,同案人刘富供认上诉人打了女被害人一巴掌,同案人肖建才供认该次抢劫中女被害人被打了一巴掌,被害人林某陈述亦证实其被人打了一巴掌,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文琼彬关于董雄、董略、徐能军、吴传飞有直系亲属关系,其供述的真实性存疑的上诉理由,如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4、上诉人文吕枫关于其没有参与2014年3月4日的抢劫作案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吴传飞、文琼彬、徐能军均供认上诉人文吕枫参与了该次抢劫;同案人董雄供认参与2014年2月25日抢劫作案的人,均参与了3月4日的抢劫,故上诉人文吕枫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5、上诉人王健关于其在公安机关曾被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不能提供被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方式、人员等线索,亦无其它证据证实其被刑讯逼供,王健的入所体检表证实其被送入惠东县看守所时,身体未见异常,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健关于在2014年3月4日的抢劫作案前,董雄打电话叫其去玩,没有说去抢劫,当其知道董雄等人是去抢劫时,其曾要求董雄送其回家,但董雄没有同意,在董雄等人实施抢劫时其在旁边等董雄送其回家,没有参与,也没有分到财物,因而要求二审法院判决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董雄并没有供述在该次抢劫中王健曾要求其送他回家的事实,同案人文琼彬、董雄、徐能军、吴传飞均供认王健在抢劫现场曾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斌、刘富、文琼彬、文吕枫、王健、原审被告人董雄、徐能军、吴传飞、董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邓斌、刘富参与抢劫三次,属多次抢劫;上诉人文琼彬、文吕枫、原审被告人董雄、徐能军、吴传飞、董略均参与抢劫二次;上诉人王健参与抢劫一次。上诉人文琼彬、原审被告人董雄、徐能军、吴传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董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对于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祥雄审 判 员 马世海代理审判员 唐荣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钟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