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与黄益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黄益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448号原告: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王文辉。委托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淑芬,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黄益军,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诉被告黄益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远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的委托代理人汲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诉称:2014年6月,被告将本人所有的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委托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进行维修,被告对汽车维修店出具的车辆维修报价表没有任何异议并签名确认,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即通知被告前来取车并缴交维修费,被告取车时以经济紧张为由请求暂缓支付该费用,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出具欠款收据一份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车辆维修费23108元。到期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3108元及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立案之日违约金为6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益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黄益军于2014年6月份将车牌号码为粤S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委托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进行维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双方交易过程是黄益军将车辆放在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处,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报价,黄益军确认报价后,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通知黄益军取车付款。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依约将黄益军的车辆维修完毕,黄益军却一直拖延没有支付维修费用,并于2015年3月6日向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出具一张欠条,欠条约定:黄益军于2014年6月份将车辆委托给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维修,黄益军拖欠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的维修费23108元,该款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落款处有黄益军签名字样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在庭审中,原告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自认黄益军在原告起诉后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支付了4000元维修费,至今尚欠维修费19108元,同时原告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要求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算。以上事实,有原告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提交的欠条、配件销售清单、收据、维修报价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权利及义务。被告黄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主张其与黄益军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并提交欠条、配件销售清单、收据、维修报价表为证,其证据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黄益军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知,原告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已完成对车辆的维修义务,且被告黄益军已将车辆取走,支付维修款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双方于2015年3月6日进行对账,确认黄益军尚欠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维修款23108元,原告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庭审中承认黄益军在原告起诉后已支付了维修费4000元,至今尚欠维修费19108元,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维修款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而被告黄益军至今未支付维修款,已构成违约,现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诉请黄益军立即支付维修款191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求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计算的期限,双方约定维修费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算,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案涉违约金应以1910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4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益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厚街凯发汽车维修店支付维修款191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10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4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益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远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锦恩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