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苍南县龙港旺旺软包装厂与吴玉楼、陈周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龙港旺旺软包装厂,吴玉楼,陈周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苍南县龙港旺旺软包装厂,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规划二路6号(苍南县华翔纺织品有限公司院内C幢)。法定代表人:彭书海。委托代理人:陈思思,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楼。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陈周胡。原告苍南县龙港旺旺软包装厂与被告吴玉楼、陈周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县龙港旺旺软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思、被告吴玉楼的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周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县龙港旺旺软包装厂起诉称:被告吴玉楼向原告购买印刷制品。2012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玉楼结欠原告货款139000元,并由被告吴玉楼出具欠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经查,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吴玉楼、陈周胡立即偿还货款13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2666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123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苍南县龙港旺旺软包装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两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吴玉楼结欠原告货款139000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吴玉楼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吴玉楼欠款属实,但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吴玉楼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其中印刷版费用8千多元,另向彭书海的妹妹偿还两三万元,原告应当予以扣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吴玉楼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周胡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吴玉楼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吴玉楼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减已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玉楼结欠原告货款139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玉楼、陈周胡于2007年4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吴玉楼曾向原告购买印刷制品,经2012年10月11日结算,被告吴玉楼结欠原告货款13900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26660元,余款112340元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玉楼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玉楼尚欠原告货款112340元,事实清楚。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吴玉楼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周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玉楼、陈周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南县龙港旺旺软包装厂货款1123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吴玉楼、陈周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