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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国珍与郭达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489号原告黄国珍,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影,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达胜,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黄国珍与被告郭达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达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珍诉称,被告郭达胜及案外人刘耿辉均系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谢家邦狗飞形煤矿的经营者,因其二人承包的煤矿区域出现交叉重叠,为安全起见和便于开采,2012年3月11日,被告郭达胜、案外人刘耿辉及原告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刘耿辉退出狗飞形煤矿,将其煤矿开采区域交由被告郭达胜经营,被告补偿案外人刘耿辉巷道工程款和设备材料款共计1000000元。该款被告应在签订协议后十日内支付案外人刘耿辉300000元,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每月再支付50000元,应共支付案外人刘耿辉700000元。剩余3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因被告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应支付案外人刘耿辉的首期款300000元,为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5日,原告通过儿子黄金山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案外人刘耿辉共计3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还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郭达胜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黄金山与原告黄国珍系父子关系。被告郭达胜及案外人刘耿辉均系煤矿的经营者。2012年3月11日,被告郭达胜、案外人刘耿辉及原告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刘耿辉退出狗飞形煤矿,将其煤矿开采区域交由被告郭达胜经营,被告郭达胜补偿案外人刘耿辉款项1000000元。该款被告郭达胜应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案外人刘耿辉300000元,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每月再支付50000元,应共支付案外人刘耿辉700000元。剩余300000元由被告郭达胜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签订协议当日,因被告郭达胜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应支付案外人刘耿辉的首期款300000元,为此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5日,原告通过其子黄金山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案外人刘耿辉共计300000元。借款后,被告郭达胜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国珍提供的协议书、借条、说明书、户籍登记资料、案外人刘耿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三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达胜向原告黄国珍借款300000元有被告郭达胜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过高,但可支持原告该款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郭达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达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国珍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40元,减半收取4570元,由原告黄国珍负担170元,被告郭达胜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江海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杨重苑(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