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熊贵芳、熊贵林、熊贵昆、熊贵华、熊桂芬、熊长仙与许富、许啟、许发、许贵、许丽美、许丽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贵芳,熊贵林,熊贵昆,熊贵华,许富,许啟,许发,许贵,许丽美,许丽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4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熊贵芳,男,汉族,1955年3月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上诉人(一审被告)熊贵林,男,汉族,1966年8月2日生,昆明市官渡区人。上诉人(一审被告)熊贵昆,男,汉族,1963年5月9日生,昆明市人。上诉人(一审被告)熊贵华,男,汉族,1970年5月3日生,昆明市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富,男,汉族,1956年11月18日生,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李惠芬,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啟,男,汉族,1950年12月20日生,昆明市人。一审第三人许发,男,汉族,1954年4月9日生,昆明市盘龙区人。一审第三人许贵,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生,昆明市官渡区人。一审第三人许丽美,女,汉族,1959年4月7日生,昆明市官渡区人。一审第三人许丽淑,女,汉族,1968年1月5日生,昆明市西山区人。上诉人熊贵芳、熊贵林、熊贵昆、熊贵华、熊桂芬、熊长仙因与被上诉人许富、许啟及一审第三人许发、许贵、许丽美、许丽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许树仙与吴开元系夫妻,共同生育四子:许啟、许富、许发、许贵及二女:许丽美、许丽淑。吴开元于1992年12月8日过世,许树仙于2015年1月9日过世。熊彩与沈凤彩系夫妻,共同生育四子:熊桂芳、熊贵林、熊贵昆、熊贵华及二女:熊桂芬、熊长仙。熊彩于2009年3月8日过世,沈凤彩于2001年3月份过世。1982年2月28日,被告许啟、第三人许发、原告许富、第三人许贵在许树仙、吴开元主持下进行分家,熊彩代书房屋分单契约,约定先锋公社龙马大队老房子两间两耳坐落在板桥建,东至李成芝草房、南至董启发瓦房、西至刘八生瓦房,由第三人许发、原告许富享有,原告许富出资肆佰元给第三人许发,房屋归原告许富永远享受。1998年1月9日,许啟、许树仙与熊彩签订并卖房屋协议书,约定熊彩以12000元价款购买上述房屋,该协议中许树仙签名系他人代签。签订协议时,原告许富、第三人许发、许贵均不在场。原告许富于2014年11月得知房屋于1998年1月9日被卖给熊彩。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许啟、许树仙与六被告的父亲熊彩于1998年1月9日签订的《并卖房屋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合同的效力是一种法律状态,须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关裁决确认,时间长短状态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也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它不以当事人是否提出效力请求为必要。权利人提起合同效力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就权利性质而言,确认合同的效力是一种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形成权的作用是使法律关系发生、终止或者变更,由于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不具有给付内容,也就不具有可执行性,即不同于依债权、财产权提起诉讼的请求权给付之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其立法本意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形成权则不受诉讼时效规定的约束,故本案不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限制。关于《并卖房屋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1982年2月28日的《房屋分单契约》,本案诉争房屋权属原告许富,许树仙及被告许啟与熊彩签订《并卖房屋协议书》时,二者并无房屋处分权,系无权处分。庭审中,被告许啟主张其于1992年出资2000元给原告许富购买诉争房屋取得房屋权属,原告许富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许啟亦未举证证实,故对被告许啟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许富作为权利人主张《并卖房屋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房屋买受人熊彩作为1982年2月28日许家《房屋分单契约》的代书人,其明知诉争房屋权属原告许富而非许树仙及被告许啟所有,在未征得权利人原告许富的同意下与许树仙及被告许啟进行房屋买卖交易,显然熊彩并非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并卖房屋协议书》无效,原告许富的诉请于法于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贵芳、熊贵林、熊贵昆、熊贵华、熊桂芬、熊长仙提出熊彩购买房屋时,许树仙及被告许啟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熊彩以当时市场价出资12000元购买诉争房屋是合法有效的抗辩,因其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许树仙及被告许啟与被告熊贵芳、熊贵林、熊贵昆、熊贵华、熊桂芬、熊长仙的父亲熊彩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九日签订的《并卖房屋协议书》无效”。一审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熊贵芳、熊贵林、熊贵昆、熊贵华、熊桂芬、熊长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许富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许富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将已经裁定不是本案当事人的许树仙作为判决后果的承担人;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实分家协议许树仙和吴开元在场主持,一审对许树仙收取购房款12000元的事实没有确认,根据土地证的内容可以证实房屋是属于许树仙的,因此并卖房屋协议是有效的,并不是无权处分;三、熊彩购买房屋的行为并未与许树仙、许啟恶意串通,也未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被上诉人许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许啟答辩称:我没有和熊彩恶意串通卖房子,我们兄弟分家时房子是给了许富,但后来我又出资把房子买了回来,之后才卖给熊彩,我认为并卖房屋协议书是有效的。一审第三人许发、许贵、许丽美、许丽淑均述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我们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熊贵芳、熊贵林、熊贵昆、熊贵华、熊桂芬、熊长仙提出以下异议:1、1982年2月28日的房屋分单契约不是原件,对其内容我方不予认可;2、许富并不是在2014年才得知房屋已卖给熊彩,而是早就知道该事实的。3、2001年2月该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是许树仙的名字,证实房屋所有权人是许树仙。针对以上事实异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对上述事实异议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并卖房屋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1982年2月28日的《房屋分单契约》不能确定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许富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因参与签订该契约的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亦认可经过该份契约的约定明确了许富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次,被上诉人许啟主张其曾于1992年出资2000元给许富购买诉争的房屋已取得所有权,但对此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已经办理名字为许树仙,证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就是许树仙,本院认为,土地证并不是房屋所有权的凭证,且许富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通过家庭的《房屋分单契约》予以确认,该内容与土地证的内容不一致并不影响许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许啟、许树仙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与熊彩签订的《并卖房屋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一审判决对此所作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熊贵芳、熊贵林、熊贵昆、熊贵华、熊桂芬、熊长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蔡 芸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焦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