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顾自青,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居民。原告朱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自青,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婚后与其家人发生矛盾,被告徐某袒护其母,故矛盾扩大,现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朱某并无实质性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于2010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5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30日,原告朱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恋爱到登记结婚有五年之久,证明婚前彼此相当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仅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可草率离婚,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多关心体贴原告,加强与原告的沟通交流,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晓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