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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金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金涛,张松庆,吴建良,石青仙,金福高,吴明宝,章湘莺,杨芳金,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郑廷玉,张汉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树。委托代理人夏建伟。杜学新。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涛。被告金涛。被告张松庆。被告吴建良。被告石青仙。被告金福高。被告吴明宝。被告章湘莺。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建伟。被告杨芳金。被告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廷玉。被告郑廷玉。被告张汉武。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金涛、杨芳金、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张松庆、张汉武、郑廷玉、吴建良、石青仙、金福高、吴明宝、章湘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朱夏香已经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朱夏香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学新、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金涛、张松庆、吴建良、石青仙、金福高、吴明宝、章湘莺委托代理人钟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杨芳金、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张汉武、郑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与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811120140008554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涛、杨芳金、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张松庆、张汉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郑廷玉在150万元范围内提供反担保。被告金福高、被告吴明宝在50万元范围内提供反担保。被告吴建良将位于余杭区塘栖镇广济公寓8幢501室房产作抵押反担保,并作了抵押权证。被告吴明宝将位于余杭区塘栖镇西小河街109号房产作抵押反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2015年6月7日,原告为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代偿了本息合计3020406.72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息3020406.72元整并支付2015年6月17日按月利率1.5%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0000元;2、被告金涛、杨芳金、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张松庆、张汉武对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郑廷玉对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债务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吴建良、石青仙对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在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金福高、被告吴明宝对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债务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7、被告章湘莺对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不能归还之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反担保书》六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书各二份、《保证函》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代偿证明各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本息1520406.72元整并支付2015年6月17日按月利率1.5%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0000元;2、被告金涛、杨芳金、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张松庆、张汉武对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郑廷玉对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债务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吴建良、石青仙对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在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金福高、被告吴明宝对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债务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7、被告章湘莺对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不能归还之债务承担五分之一的责任。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金涛、张松庆、吴建良、石青仙、金福高、吴明宝、章湘莺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无异议,但对被告章湘莺承担责任有异议,并非同一案件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被告杨芳金、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张汉武、郑廷玉均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金涛、张松庆、吴建良、石青仙、金福高、吴明宝、章湘莺质证无异议,因被告杨芳金、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张汉武、郑廷玉均缺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结合原告与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金涛、张松庆、吴建良、石青仙、金福高、吴明宝、章湘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要求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6日到2015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原告作为保证人,为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发放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5日,被告张松庆、被告杨芳金、被告张汉武、被告金涛、被告章湘莺向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对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金涛、被告杨芳金、被告张松庆、被告张汉武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为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郑廷玉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为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0万元范围内提供反担保。同日,朱夏香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为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5万元范围内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吴建良、被告石青仙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为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5万元范围内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5万元范围内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为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被告吴建良、被告石青仙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吴建良所有的房屋(余房权证塘移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6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手续数额为75万元。同日,原告、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被告吴明宝、被告金福高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吴明宝所有的房屋(余房权证塘移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6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手续数额为65万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为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0406.72元,本息共计3020406.72元,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收款后出具代偿证明一份。代偿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20000元。再查明,朱夏香与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共同履行担保责任150万元。本院认为,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依据与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理由正当。因被告吴明宝、被告金福高、被告吴建良、被告石青仙、被告郑廷玉、被告张松庆、被告张汉武、被告金涛、被告杨芳金另行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五份,表明被告吴明宝、被告金福高、被告吴建良、被告石青仙、被告郑廷玉、被告张松庆、被告张汉武、被告金涛、被告杨芳金自愿对上述债务中各自担保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被告吴明宝、被告金福高、被告吴建良、被告石青仙、被告郑廷玉、被告张松庆、被告张汉武、被告金涛、被告杨芳金有权依据该反担保书要求被告吴明宝、被告金福高、被告吴建良、被告石青仙、被告郑廷玉、被告张松庆、被告张汉武、被告金涛、被告杨芳金向其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完全履行了担保义务即向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息合计3020406.72元。后朱夏香与广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合计150万元。原告对于被告吴建良、被告吴明宝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章湘莺能否再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章湘莺依据的为保证函,原告与被告章湘莺作为共同保证人为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而原告起诉其余被告依据的是其余被告的反担保,本院认为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520406.72元,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二、被告张松庆、被告张汉武、被告金涛、被告杨芳金、被告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廷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建良、被告石青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吴明宝、被告金福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0万元范围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郑廷玉、被告张松庆、被告张汉武、被告金涛、被告杨芳金、被告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被告吴建良、被告石青仙、被告吴明宝、被告金福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追偿;七、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明宝所有的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塘移字第××号】和被告吴建良所有的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塘移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交纳311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23元,由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负担18061.5元,被告德清琵琶湾生态农庄有限公司、金涛、杨芳金、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张松庆、张汉武、郑廷玉、吴建良、石青仙、金福高、吴明宝、章湘莺负连带交纳责任,原告德清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06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荣人民陪审员  朱 勤人民陪审员  陈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笑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