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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流民初字第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方荣诉被告钟红玉、李兴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方荣,钟红玉,李兴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2292号原告黄方荣,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刘权,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红玉,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初,男,42岁,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钟红玉,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路西段。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安,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黄方荣诉被告钟红玉、李兴初,被告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权,被告钟红玉的委托代理人张菊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方荣诉称:2014年4月30日10时44分许,被告钟红玉驾驶川C499**小型普通客车沿汇兴路由教育局往四医院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车行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方荣相撞,致黄方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红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方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经治疗149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黄方荣右侧第1、9、11肋,左侧第2-12肋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至12,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00元(149天×30.00元/天)、营养费1,490.00元、护理费20,170.00元(150.00元/天×40天+109天×130.00元/天)、误工费8,940.00元(149天×60.00元/天)、残疾赔偿金20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278,77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川C499**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李兴初,本次事故系被告钟红玉借用该车发生的;该车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红玉垫付原告医疗费86,000.00元、门诊费2,946.00元、护理费2,120.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1,400.00元、给原告购买手机198.00元,前述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中因本次事故没有造成原告烧伤和烫伤,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有重复计算,请法庭依法审核。被告李兴初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从交警的询问笔录上可以看出原告是撞在事故车辆的左前挡风玻璃上,被告钟红玉的陈述是紧靠双实线行驶的,故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川C499**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由法院裁定先行支付医疗费26,713.51元,请求一并抵扣;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烧伤和烫伤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项目请法庭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0时44分许,被告钟红玉驾驶川C499**小型普通客车沿汇兴路由教育局往四医院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车行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方荣相撞,致黄方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红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方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经治疗149天后好转出院。本次住院产生治疗费112,713.51元(其中被告钟红玉垫付86,0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预付26,713.51元)、门诊费2,946.00元(此款由被告钟红玉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被告钟红玉垫付原告住院护理费1,920.00元(护理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16天),其余护理由原告雇请,其支付金额不详。另被告钟红玉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00元、给原告购买手机198.00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黄方荣右侧第1、9、11肋,左侧第2-12肋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至12,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垫付。诉讼过程中,被告钟红玉于2014年7月11日书面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黄方荣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烧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前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函告:根据贵院的委托事项并结合现有送检材料,此项目无法做出鉴定,现退还该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终结鉴定通知书。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黄方荣系城镇居民,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2周岁。事故车辆川C499**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兴初,本次事故系被告钟红玉借用该车时发生的;该车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原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现场勘查图、询问笔录。被告钟红玉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及门诊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借条一张、手机收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举示的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钟红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均辩称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及伤后治疗烧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问题,因二被告均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钟红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黄���荣受伤的后果,故被告钟红玉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兴初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出借车辆时存在过错,故被告李兴初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C499**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黄方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499**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钟红玉负担。被告钟红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请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原告黄方荣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15,659.51元;后续医疗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00元(149天×30.0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13,890.00元(1,920.00元+133天×90.0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举示证据证实其超龄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40,434.56元(24,381.00元/年×32%×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198.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296,352.07元。前述款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车辆川C499**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款120,198.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198.00.00元)。被告钟红玉应承担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款176,154.07元(296,352.07元-120,198.00元)。品迭二被告垫付费用及借支款后,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黄方荣赔偿款93,484.49元(120,198.00元-26,713.51元);被告���红玉支付原告黄方荣赔偿款84,090.07元(176,154.07元-垫付医疗费86,000.00元-垫付门诊费2,946.00元-垫付住院护理费1,920.00元-借支生活费1,000.00元-财产损失19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黄方荣赔偿款93,484.49元;二、被告钟红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方荣赔偿款84,090.07元;三、驳回原告黄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0.77元,由被告钟红玉负担。(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