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漠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英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漠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漠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英志(绰号姚三),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满归镇文化街文化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公安局满归镇派出所),2014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被漠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姚英志非法买卖枪支一案,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以黑漠检诉(2015)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漠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英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春节过后的一天,被告人姚英志将其妹夫黎某某(已故)遗留下的一支口径枪存放在家中时被杨某某(已判刑)得知,杨某某便联系姚英志要求购买该枪支,姚英志表示同意,几天后杨某某与姚英志在满归镇一饭店中,以人民币7000.00元的价格完成购买口径枪的交易。事后杨某某又将该口径枪卖给吉林省德惠市的徐某某(已判刑)。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该枪支为统一定型批量生产的制式5.6毫米小口径运动步枪,认定为枪支。经侦查,被告人姚英志于2014年7月1日被漠河县公安局在内蒙古牙克石林管局满归林业局家中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英志以盈利为目的,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英志在案发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另一起涉枪案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应对其从轻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姚英志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姚英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杨某某准备购买枪支,于是被告人姚英志,将已故妹夫黎某某留下的口径枪以人民币70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后来杨某某又将枪支卖给徐某某。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该枪支为统一定型批量生产的制式5.6毫米小口径运动步枪,认定为枪支。另查,被告人姚英志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规劝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的赵某到漠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姚英志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后,大概二月份,杨某某让我帮助购买枪支,我没有联系到,杨某某知道我有一支口径枪,便来到满归,我们一起吃饭时,给了我人民币7000.00元,我就将妹夫留给我的口径枪交给了姚英志。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姚英志供述内容一致。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自己去漠河县旅游时认识杨某某,听说他能够购买到枪支,2014年3月份,我让杨某某帮我购买枪支,我汇给他10000.00元人民币,购买枪支8000.00元,剩余的买点木耳等山货,过了几天他就将一支枪带到吉林德惠交给了我,后来他又带来一支枪,因为质量不好,没有买,后来卖给徐某某。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郭某某的朋友杨某某从漠河来吉林省德惠市,带来一支口径枪,准备卖给郭某某,因为枪不好郭某某没有买,我就以人民币5000.00元的价格将枪买了。5、枪支照片,证实非法买卖枪支的外貌特征。6、被告人姚英志的户籍证明,证实姚英志没有前科劣迹。7、根河市公安局满归镇派出所证明,证实姚哑君、黎某某已死亡。8、漠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说明,证实该案相关证据均复印于其他涉枪案件卷宗。9、被告人姚英志的供述,证实我在漠河县公安局被取保侯审后,经过我的规劝,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的嫌疑人赵某主动到漠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姚英志打电话劝我到漠河县公安局投案,将买卖枪支的事实说清楚,于是我主动到漠河县公安局,如实的交代了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11、漠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已于2014年7月3日对赵某非法买卖枪支一案立案侦查,并对赵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姚英志实施了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英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允许,擅自出售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主动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英志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0元依法没收。(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淑英审判员 王利文审判员 康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梅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