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广场支行与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广场支行,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小雄,李存社,张银华,瞿细芳,周新华,何建平,涂建华,涂望红,徐志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广场支行。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胜利街。代表人黄胜能,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喜伦,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昭,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小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江汉盐化工业园区一路。法定代表人王正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灿,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汉街*单元**层*号房。法定代表人郑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月,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武平,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小雄。被告李存社,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一村**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55********。被告张银华。被告瞿细芳。被告周新华。被告何建平。委托代理人叶志明,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涂建华。被告涂望红。委托代理人操小虎,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志俊。委托代理人张柳,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与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瑞富阳公司”)、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富阳公司”)、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鸿源公司”)、李小雄、李存社、张银华、瞿细芳、周新华、何建平、涂建华、涂望红、徐志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扬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亮文、熊春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罗田广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喜伦、王金昭,被告湖北瑞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被告潜江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灿,被告湖北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武平,被告李存社、被告何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叶志明、被告涂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操小虎、被告徐志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柳、王文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李小雄,张银华、瞿细芳、周新华、涂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罗田广场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和26日,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与湖北瑞富阳公司自愿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担保人分别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湖北瑞富阳公司除偿还部分借款外,仍下欠借款本金8451016.66元,请求判令湖北瑞富阳公司支付农行罗田广场支行借款本金8451016.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1000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从2015年1月10日起以8451016.66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2份,借款凭证2份。拟证明湖北瑞富阳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保证合同4份。拟证明其余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转账业务凭证2份,拟证明湖北瑞富阳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潜江富阳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出资比例及表决权利,担保合同有效。被告湖北瑞富阳公司辩称,农行罗田广场支行起诉的借款数额基本属实,但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恳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潜江富阳公司辩称,一、农行罗田广场支行应提交其已按约定向湖北瑞富阳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的银行交易凭证,应举证其已按《中国农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要求保证人法定代表人李小雄提供股东会决议并尽到基本的授信审查义务。二、潜江富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小雄与农行罗田广场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合同无效。1、李小雄同时担任潜江富阳公司、湖北瑞富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却置潜江富阳公司利益于不顾;2、潜江富阳公司已于2012年6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贷款3000万元,潜江富阳公司已向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承诺不以该项目提供对外担保;3、李小雄于2012年8月13日伪造“潜江锦汉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并假冒“刘兰英”签名从而虚构潜江富阳公司股东会决议;4、农行罗田广场支行没有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内部管理规定对潜江富阳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调查。李小雄及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主观上有恶意客观上有串通。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必将损害潜江锦汉实业有限公司的利益,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恶意串通无效,潜江富阳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潜江富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潜江富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拟证明2012年2月1日前李小雄一直是潜江富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授信档案及承诺函复印件,拟证明潜江富阳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借款3000万元,并承诺不以该项目对外担保。证据三、潜江富阳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拟证明“潜江锦汉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刘兰英”签名系假冒。被告湖北鸿源公司辩称,农行罗田广场支行应证明贷款发放的时间,关于湖北瑞富阳公司与农行罗田广场支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恳请法院予以查明。被告李存社辩称,以李小雄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何建平辩称,湖北瑞富阳公司向农行罗田广场支行借款与何建平无关,何建平从来没有为此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何建平所签。何建平将申请鉴定。请求驳回农行罗田广场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涂望红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涂望红所签。请求驳回对涂望红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志俊辩称,徐志俊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对本案借款和担保毫不知情,未对保证作出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要求徐志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小雄,张银华、瞿细芳、周新华、涂建华未答辩。被告湖北瑞富阳公司、湖北鸿源公司、李小雄、李存社、张银华、瞿细芳、周新华、何建平、涂建华、涂望红、徐志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瑞富阳公司、潜江富阳公司、湖北鸿源公司、李存社、何建平、涂望红、徐志俊对原告农行罗田广场支行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潜江富阳公司、湖北鸿源公司对原告农行罗田广场支行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农行罗田广场支行向湖北瑞富阳公司实际支付了1000万元,要求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结合农行罗田广场支行提交的证据四转账业务凭证2份,可以证实农行罗田广场支行向湖北瑞富阳公司实际支付1000万元,对潜江富阳公司、湖北鸿源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北鸿源公司对原告农行罗田广场支行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保证合同不是湖北鸿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欺诈行为所签订的。被告李存社、何建平、涂望红、徐志俊对原告农行罗田广场支行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均认为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湖北鸿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保证合同是其受到欺诈所签订,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李存社、何建平、涂望红、徐志俊的异议,本院将另行评判。被告潜江富阳公司对原告农行罗田广场支行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资金走向,1000万元是否用于购买原材料。本院认为,潜江富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1000万元的资金走向,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潜江富阳公司对原告农行罗田广场支行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章程本身不能免责。本院认为,章程系潜江富阳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其对外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将另行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与潜江富阳公司签订编号4210012012800678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潜江富阳公司自愿为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与湖北瑞富阳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2000万元,农行罗田广场支行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与湖北瑞富阳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农行罗田广场支行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4日,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与湖北瑞富阳公司签订编号420101201300072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湖北瑞富阳公司向农行罗田广场支行借款500万元,贷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于购原材料,利率按固定利率计算,按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6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7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调整之日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42100120128006788。2013年12月24日,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与湖北鸿源公司签订编号42100120130066807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与湖北瑞富阳公司签订编号420101201300072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湖北鸿源公司愿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4日,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与李小雄、张银华、瞿细芳、周新华、涂建华签订编号42100120130066807-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与湖北瑞富阳公司签订编号420101201300072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李小雄、张银华、瞿细芳、周新华、涂建华愿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5日,湖北瑞富阳公司向农行罗田广场支行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500万元,执行利率7.8%,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同日,农行罗田广场支行向湖北瑞富阳公司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与湖北瑞富阳公司签订编号420101201300072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湖北瑞富阳公司向农行罗田广场支行借款500万元,贷款发放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于购原材料,利率按固定利率计算,按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上浮6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7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调整之日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的,担保合同编号为42100120128006788。2013年12月26日,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与湖北鸿源公司签订编号42100120130067072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与湖北瑞富阳公司签订编号420101201300072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湖北鸿源公司愿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6日,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与李小雄、张银华、瞿细芳、周新华、涂建华签订编号42100120130067074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与湖北瑞富阳公司签订编号420101201300072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李小雄、张银华、瞿细芳、周新华、涂建华愿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6日,湖北瑞富阳公司向农行罗田广场支行出具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500万元,执行利率7.8%,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同日,农行罗田广场支行向湖北瑞富阳公司公司账户转账500万元。2015年1月9日,农行罗田广场支行收到湖北鸿源公司代湖北瑞富阳公司偿还上述两笔贷款本金分别为774491.67元,合计1548983.34元,偿还上述两笔贷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诉讼中,被告李存社、何建平、涂望红、徐志俊申请对本案两份保证合同中“李存社”、“何建平”、“涂望红”、“徐志俊”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潜江富阳公司申请对潜江富阳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潜江锦汉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及“刘兰英”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日作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W0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签约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6日”的《保证合同》中“李存社”、“徐志俊”、“涂望红”、“何建平”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李存社”、“徐志俊”、“涂望红”、“何建平”样本笔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2、落款时间为“二〇一二年八月一十三日”的《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落款处“潜江锦汉实业有限公司”印文、“刘兰英”签名笔迹为复印形成,不具备鉴定条件。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HW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文件日期是“2013年12月24日”的《保证合同》上,第一页、第二页李存社姓名处捺印指印不具备比对鉴定条件,第三页李存社姓名处捺印指印不是李存社本人所留;第一页何建平姓名处捺印指印不具备比对鉴定条件,第二页、第三页何建平姓名处捺印指印不是何建平本人所留;涂望红姓名处捺印指印不具备比对鉴定条件;第一页、第二页、第三页徐志俊姓名处捺印指印不是徐志俊本人所留。文件日期是“2013年12月26日”的《保证合同》上,第一页李存社姓名处捺印指印不具备比对鉴定条件,第二页、第三页李存社姓名处捺印指印不是李存社本人所留;第一页何建平姓名处捺印指印不是何建平本人所留,第二、第三页何建平姓名处捺印指印不具备比对鉴定条件;涂望红姓名处捺印指印不具备比对鉴定条件;第一、第二页徐志俊姓名处捺印指印不具备比对鉴定条件,第三页徐志俊姓名处捺印指印不是徐志俊本人所留。李存社、徐志俊、涂望红、何建平分别交纳鉴定费12400元,合计496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湖北瑞富阳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两次向湖北瑞富阳公司贷款,合计10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湖北瑞富阳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转账业务凭证佐证,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农行罗田广场支行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湖北瑞富阳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但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农行罗田广场支行请求判令湖北瑞富阳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湖北瑞富阳公司向农行罗田广场支行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7.8%,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30天内上浮50%计收罚息。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主张按7.8%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潜江富阳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潜江富阳公司称其已向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承诺不以“年产9万吨甲酸钠工程”项目提供对外担保。本院认为,农行罗田广场支行并非中国农业银行潜江支行与潜江富阳公司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潜江富阳公司作出的承诺不产生约束农行罗田广场支行的效力。对潜江富阳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潜江富阳公司认为2012年8月13日潜江富阳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潜江锦汉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及“刘兰英”签名系伪造,并向本院申请签定。因未提交股东会决议原件,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潜江富阳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因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实,对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视为潜江富阳公司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对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定,而并非针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无约束力,且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将导致合同无效,该条款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并非无效。农行罗田广场支行未提交潜江富阳公司股东会决议,不影响其与潜江富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与潜江富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潜江富阳公司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湖北瑞富阳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罗田广场支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潜江富阳公司主张李小雄与农行罗田广场支行恶意串通,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湖北鸿源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与湖北鸿源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债务人湖北瑞富阳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担保人湖北鸿源公司依法应对湖北瑞富阳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罗田广场支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李小雄,张银华、瞿细芳、周新华、涂建华的民事责任问题。李小雄,张银华、瞿细芳、周新华、涂建华均在编号42100120130066807-1、42100120130067074的《保证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其五人与农行罗田广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债务人湖北瑞富阳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担保人李小雄、张银华、瞿细芳、周新华、涂建华依法应对湖北瑞富阳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罗田广场支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李存社、徐志俊、涂望红、何建平的民事责任问题。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主张李存社、徐志俊、涂望红、何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提交的两份《保证合同》上虽然有“李存社”、“徐志俊”、“涂望红”、“何建平”的签名及指印,但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除部分捺印指印不具备比对鉴定条件,其余捺印指印均不是当事人本人所留。即不能证实两份保证合同上“李存社”、“徐志俊”、“涂望红”、“何建平”的签名及指印是当事人本人所留。农行罗田广场支行与李存社、徐志俊、涂望红、何建平之间的保证合同不成立,故李存社、徐志俊、涂望红、何建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鉴定费49600元应由农行罗田广场支行承担。六、关于保证人潜江富阳公司、湖北鸿源公司、李小雄,张银华、瞿细芳、周新华、涂建华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保证人潜江富阳公司、湖北鸿源公司、李小雄,张银华、瞿细芳、周新华、涂建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湖北瑞富阳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广场支行借款本金8451016.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1000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从2015年1月10日起以8451016.66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1.7%计算利息)。二、被告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小雄、张银华、瞿细芳、周新华、涂建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小雄、张银华、瞿细芳、周新华、涂建华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广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5958元。由被告湖北瑞富阳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潜江市富阳化工有限公司、湖北鸿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小雄、张银华、瞿细芳、周新华、涂建华共同负担。鉴定费496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田广场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扬洲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