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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哲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59号罪犯李哲(曾用名李智),男,1991年2月23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四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成绩合格。生产劳动中,该犯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四季度获物奖一次。累计得减刑分54.3分。在本院审查期间,罪犯李哲缴纳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哲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