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嘉峪关市永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崇文、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峪关市永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张崇文,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330号原告嘉峪关市永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丽冰,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崇文。被告王波。原告嘉峪关市永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崇文、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波不服提出上诉,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嘉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丽冰、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崇文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生机电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崇文从原告处购买了400型电焊机5台、500型电焊机1台及电焊条、焊把线等货物,货款共计14800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15日付款,被告王波对该笔货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崇文拉走货物后拒付货款并无法联系,担保人王波亦拒绝付款。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800元。被告王波辩称,张崇文原系山东澳普信有限公司酒钢铝电电厂项目施工队长,其作为张崇文的采购员在销货清单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属实,但属职务行为。该笔货款已按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12月15日清偿,债权债务已消灭,担保义务亦随之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崇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张崇文在原告处购买400型电焊机5台、500型电焊机1台及电焊条、焊把线等货物,货款总价14800元,张崇文在销货清单签字,被告王波作为担保人亦在销货清单签名,同时写明“12月15日前付清,否则拉回”。庭审中,被告王波提交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的15000元材料费收据一张,抗辩涉案欠款14800元已经偿还。对此,原告另提交2013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张崇文、王波签字的货物买卖销货清单13张,货款共计26691.5元,进行反驳,以此证明王波出示的收据与涉案欠款无关,是被告偿还的其他欠款。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崇文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债权的销货清单金额为14800元,被告王波提交证据抗辩该债务已清偿,但收据金额为150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王波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张崇文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崇文给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王波主张过债权,故保证期间已过,被告王波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崇文给付原告嘉峪关市永生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张崇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张铭睿代理审判员 万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寇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