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刚与许成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许成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陈刚,男,汉族,陵县蓝天玻璃钢厂职工,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南市街4号3排1号。委托代理人吴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成宝,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布占峰,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冰,男,公司员工。原告陈刚与被告许成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许成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23时40分许,原告陈刚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59线自南向北行驶之事故地点时与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许成宝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刚与许成宝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证明: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另查明,许成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159.06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成宝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鲁P×××××号小型轿车系许成宝所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3时40分许,原告陈刚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5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国道309线自东向西行驶的许成宝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刚与许成宝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调查交通事故得到以下事实:1.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国省道十字交叉路口,国道309东西走向,省道259南北走向,属于红绿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路口四个方向的路面上均划有停车线和路中心黄实线、路中央隔离护栏(国道309),路面平直,夜间有路灯照明。2.经过询问陈刚与许成宝两人均供述当时是在绿灯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3.经过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交通监控设施因故障损坏。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庭审中许成宝称其是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涉案事故所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9425.65元。依原告方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我院技术科委托聊城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刚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30日聊城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刚2014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伤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刚误工时间为140日。被鉴定人陈刚卧床期间(五周内)需护理人数为2人,五周后需护理人数1人,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鉴定人陈刚再次住院取腰1椎体爆裂骨折金属内固定物所需医疗、手术费用大约10000元人民币左右(二级医院标准);被鉴定人陈刚再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为30日,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时间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受害人陈刚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陈金亭,男,1945年1月25日出生;母亲张凤芝,女,1945年9月4日出生。受害人陈刚同胞兄弟姐妹共3人。受害人之妻系怀宝静,1970年4月27日出生,系德州颐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六十三店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南市街4号3排1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许成宝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南市社区居委会亲属关系证明、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南市社区居委会证明、德州市公安局车站街派出所证明、陈金亭身份证复印件、张凤芝身份证复印件、张凤芝及陈金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陈刚户口本、怀宝静身份证复印件、怀宝静与陈刚结婚证复印件、德州颐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六十三店岗位证明、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德州颐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六十三店营业月报表、陵县蓝天玻璃钢厂岗位证明、陵县蓝天玻璃钢厂员工工资表、冠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事故卷宗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许成宝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赔偿。由于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且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故推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即被告许成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父母陈金亭、张凤芝在事故发生时皆已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应当作为受害人的法定被抚养人。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依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精神,抚养费的数额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受害人陈刚系陵县蓝天玻璃钢厂职工,在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制造业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为100元/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护理人员怀宝静系德州颐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连锁六十三店职工,属于批发零售业,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163.24元/天予以计算。另一护理人员韩文生与原告的关系及须其护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有证据证明,对该部分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行业最低标准住宿和餐饮业110.39元/天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再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事故所致原告陈刚损失有:医疗费294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140天×100元/天)、护理费16106.65元(75天×163.24元/天+35天×110.39元/天)、残疾赔偿金14131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鉴定费3000元,共计219750.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许成宝赔偿原告49875.48元(99750.96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刚120000元。被告许成宝赔偿原告陈刚49875.48元。三、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83元,由被告许成宝负担3700元,原告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华代理审判员 张 红代理审判员 蔡朝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