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程佃进,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师,灌南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佃进、被告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给被告彩礼76800元,被告方未陪嫁。××××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姻带有父母包办之意。根本无感情可言,一直相处不好,2014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一起共同生活。现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花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相识及结婚登记情况属实。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因被告在怀孕期间查出患有××并引产,双方开始相处和以前就大不一样,被告疾病尚未康复,原告就离家出走至今不回。被告在家几次住院,东借西凑维持看病,花去治疗费8、9万,致被告生活艰难,但原告都不闻不问。对原告的遗弃被告的行为,被告已提起刑事自诉,法院也已受理,根据刑诉法规定,本案应在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再解决离婚事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缔结过程中,被告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6万元左右。婚后,原告曾在南通开店经营,开始双方相处尚可,被告怀孕期间患××后,双方关系开始不睦。被告因患病到多地求医问诊,花去数万元医疗费用。2014年10月2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7月16日立案的(2015)南民初字第1542号扶养费纠纷一案中,对被告提起给付医疗费等扶养费用58000元的诉求,在2015年8月31日立案的(2015)南刑初字第6号遗弃案中对原告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南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复印件等证据经质证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对被告已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且诉讼中,被告也陈述原告在其生病求医问药期间对其不闻不问。同时,被告在(2015)南刑初字第6号案中对原告又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这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经调解无效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彩礼部分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结婚生活已有一段时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该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辩称的因治疗其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系向他人所借,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考虑到被告患有××,生活上有一定的困难及原被告双方工作能力,可能的收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给予被告生活补助20000元。对于本案是否要等到(2015)南刑初字第6号审结后再予以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离婚诉讼并非以原告是否构成遗弃罪为依据,故本案可以径行审理,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花某离婚。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予被告花某20000元经济帮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燕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或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