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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梁会江与江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会江,江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梁会江,男,53岁。被告江珊,男,31岁。原告梁会江诉被告江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会江、被告江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江珊在友谊农场五分场四十七连承包种植水田,原告为被告输出劳务,劳动结束后,被告给付部分劳动报酬,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5月还清,被告逾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为原告给我管理水田时撂荒了。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据一份,证实2014年被告江珊欠原告人民币3000.00元。被告辩称:时间长记不清了,名不是我的名。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江珊雇佣原告为其水稻田里干活,干完活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3000.00元未能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3年被告江珊雇佣原告为其水稻田里干活,干完活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3000.00元未能给付,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珊称原告给我管理水田时给地撂荒的辩护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会江劳动报酬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江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冯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