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晓莉与付晓丽、王业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莉,付晓丽,王业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刘晓莉,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杜蒙县。委托代理人孙焕臣,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港口区白沙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付晓丽,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杜蒙县。被告王业春,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杜蒙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洒连志,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莉与被告付晓丽、王业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莉及委托代理人孙焕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晓丽、王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洒连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莉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付晓丽以经营为名向我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现因我急需用钱,找被告付晓丽要求还款,但其拒不返还。因被告付晓丽、王业春系夫妻关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晓丽辩称,原告刘晓莉为挣利息委托我将其所有的现金300000.00元出借给鑫亿粮油公司的业主王某某,由我为其出具借据。如果王某某将300000.00元借款还给我,我就将该款还给原告刘晓莉。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高于法定利息,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不应受到保护。被告王业春辩称,涉案款项没有用到家庭生活,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出示借据1张,欲证明被告付晓丽、王业春欠原告刘晓莉本金300000.00元,利息6000.00元(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被告付晓丽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部分高出国家规定的部分应不予保护。这份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我将300000.00元借给鑫亿粮油公司业主王某某的事实,真正用款人是王某某而不是我。我为王某某借款达7000000.00元,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这其中也包含欠原告的钱。现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应等待公安机关调查结论出来后再审理,故我方要求中止审理。被告王业春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上也可以证明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面没有我的签字,同时也不能证明300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或者经营。庭审中,被告付晓丽、王业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刘晓莉和被告付晓丽、王业春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付晓丽、王业春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8日,被告付晓丽向原告刘晓莉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现被告付晓丽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付晓丽向原告刘晓莉借款并出具借据,应认定原告刘晓莉与被告付晓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付晓丽提出原告明知其将钱借给王某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付晓丽出具的借据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付晓丽应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晓丽向原告刘晓莉借款是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付晓丽给原告刘晓莉出具的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的利息6000.00元,未高于法定利息,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晓丽、王业春偿还原告刘晓莉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890.00元,诉讼保全费2095.00元,由被告付晓丽、王业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虹审 判 员 吴爱茹人民陪审员 车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凤军附:本判决所引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