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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黄志广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志广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40号罪犯黄志广,男,1959年1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3日作出(1998)吉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志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8115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8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24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9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87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1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黄志广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3年8月20日因流氓罪被劳动教养三年。原判认定,1997年9月5日,该犯借给张某某人民币15000元,张某某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该犯几次索要欠款未果。1997年12月12日晚,该犯气愤之下携带剔骨刀再次找到被害人张某某催要欠款,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该犯用剔骨刀刺张某某胸部一刀,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案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98.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黄志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劣迹,因琐事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志广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