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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春木与宋浪和、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木,宋浪和,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80号原告刘春木,男。委托代理人陈爱芳、李寅,分别系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实习律师。被告宋浪和,男。被告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进港一路盐田国际文体中心***室。法定代表人童秋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朵、龙建新,系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木诉被告宋浪和、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爱芳、李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浪和、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21时左右,其驾驶粤MR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蔡庆锋)由梅县雁洋镇松坪往卡莱轮胎公司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梅县区雁洋镇雁上地段时,与同方向由宋浪和停放在路边的粤B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庆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浪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庆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前额部颅骨凹陷性骨折;3、前颅底骨折;4、左侧颧弓骨折;5、左侧颞骨骨折;6、筛窦骨折;7、双上颌窦骨折;8、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9、双侧肺挫伤;10、双侧锁骨骨折;11、双侧肩胛骨骨折;12、左侧第7、右侧第6肋骨骨折;13、胸4、5、6椎体粉碎性骨折;14、颈7、胸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5、左额、下唇皮肤挫裂伤;16、左上第1-4、左下2-4牙齿缺失;1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建议:1、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2人;2、全休3月;3、骨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约需30000元(3处内固定);4、门诊定期复查,费用约需3000元;5、建议评残。经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原告自2013年10月9日开始在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3500元/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住于公司职工宿舍B栋313房,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两个小孩,女儿刘晓瑞、儿子刘林源均还年幼需原告抚养;原告父亲刘金海、母亲邱七英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父母均已年迈无收入来源需要子女赡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是884068.72元。在事故后,被告宋浪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经查,被告宋浪和驾驶的粤B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9220.62元(不含被告宋浪和垫付款20000元);3、被告宋浪和、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述请求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及被保险人未提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业证与职业资格证,缺乏上述证件,保险公司无法对肇事车辆保险责任予以认定。二、我司认为本案原告伤残鉴定时机不合理,应在拆除内固定后再行伤残评定,并据此提出与之相关的赔偿项目;原告提交的伤残评定是以其胸腰椎活动度丧失为依据,原告目前未拆除内固定,活动受限是必然的。三、原告主张的义齿安装费过高,请法院按规定以国产普及型的标准确定。四、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名伤者,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两者损失数额比率进行分配。五、原告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宋浪和、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刘春木驾驶粤MRU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蔡庆锋)由雁洋镇松坪往卡莱轮胎公司方向行驶,21时左右行驶至梅县区雁洋镇雁上地段时,与同方向由宋浪和停放在路边的粤B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蔡庆锋、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浪和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庆锋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18328.03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额叶脑挫裂伤;2、前额部颅骨凹陷性骨折;3、前颅底骨折;4、左侧颧弓骨折;5、左侧颞骨骨折;6、筛窦骨折;7、双上颌窦骨折;8、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9、双侧肺挫伤;10、双侧锁骨骨折;11、双侧肩胛骨骨折;12、左侧第7、右侧第6肋骨骨折;13、胸4、5、6椎体粉碎性骨折;14、颈7、胸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5、左额、下唇皮肤挫裂伤;16、左上第1-4、左下2-4牙齿缺失;1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遵医嘱,原告需1、注意休息,住院期间陪护2人;2、全休3月;3、骨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约需30000元(3处内固定);4、门诊定期复查,费用约需3000元;5、建议评残。原告因伤情需要安装矫形支具,花费25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4、5、6椎体粉碎性骨折评为八级伤残;颅脑损失及颌面部多发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十级伤残。粤B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是被告宋浪和,登记车主是被告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宋浪和是被告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该车由被告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诉称被告宋浪和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垫付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依职权到原告工作单位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证实原告刘春木是2013年10月9日入职,工作部门为高速子午胎价值流,目前仍旧在职;其在2014年12月29日晚发生事故后,因受伤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休假,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正常上班;其2014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841.45元。经原告确认,其正在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中心卫生院对受损牙齿进行治疗,遵医嘱,其需固定修复,费用约7500元。原告同意其牙齿后续治疗费用为7500元。原告与其妻子刘燕珍婚后共生育两个小孩,长女刘晓瑞,20**年**月**日出生;次子刘林源,20**年**月**日出生。原告父亲刘金海,原告母亲邱七英,婚后共生育两女一子,分别为刘慢珍、刘次珍、刘春木。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浪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庆锋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春木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构成伤残,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因此,本院对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宋浪和、深圳市安驰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亦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经审查核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原告已实际产生医疗费118328.03元+矫形支具费2500元=120828.03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遵医嘱,原告确实需要返院拆除内固定、固定修复牙齿及定期复查,则原告主张拆除内固定费用30000元+复查费3000元+牙齿修复费用7500元=4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医疗费合计为120828.03元+40500元=161328.03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等,护理报酬可参照梅州医院护理人员收入报酬的相当水平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酌定为100元/天×21天×2人=4200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则该项费用为100元/天×21天=21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已在卡莱(梅州)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达一年以上,未在家务农,已实际脱离农村生活,且其实际收入也已达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视此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为宜,即32598.7元/年×20年×33%(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21515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原告定残之日计算,原告父亲刘金海已满66周岁,母亲邱七英已满60周岁,女儿刘晓瑞已满3周岁,儿子刘林源未满1周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且生活于农村,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赔,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3人×14年×33%+8343.5元/年÷3人×20年×33%+8343.5元/年÷2人×15年×33%+8343.5元/年÷2人×18年×33%=76635.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则合计为291786.47元。五、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其已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根据本院调查确认,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81天,2014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841.45元,则其误工费为3841.45元/月×12月÷365天×81天=10229.8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使原告精神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和痛苦,其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因原告确实存在该项支出,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一至八项损失费用共计483044.33元。根据原告诉请和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与蔡庆锋按损失比例分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8000元(与蔡庆锋按损失比例分配)。原告损失余额483044.33元-8000元-88000元=387044.33元,根据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宋浪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宋浪和已垫付了20000元,则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7044.33元×30%-20000元(垫付款)=96113.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B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BX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113.3元。三、驳回原告刘春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730元,原告刘春木承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