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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迟发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迟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49号罪犯迟发军,男,1985年10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北京市市辖区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16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迟发军犯故意杀人罪、抢夺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42211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51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8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迟发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该犯于2005年9月12日5时许,在北京市被害人严某某的暂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严某某发生争执,该犯遂扼压被害人的颈部并致其死亡。案发后,该犯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二、该犯于2006年7月6日23时许,在吉林省长春市工人文化广场附近一餐馆,抢夺权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900余元、诺基亚牌3108型手机一部、手镯一个、蓝魔牌mp3播放器一个,价值共计2170元。三、该犯为隐匿身份,于2005年11月份,在湖北省武汉市指使他人为其伪造姓名为“苏海洋”的假身份证一张。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维修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5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迟发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迟发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