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执异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案外人赵兴鹤与申请执行人杨宏波、被执行人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宏波,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吉中执异字第00079号(2015)吉中执异字第79号案外人赵兴鹤。委托代理人张昆,吉林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宏波,住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馨港湾小区。被执行人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477号。法定代表人姜志华,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宏波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绿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兴鹤于2015年8月25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兴鹤称,请求中止对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桃花源小区4号楼2单元14-2号房屋的执行。事实及理由为:2005年4月1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住宅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购买被执行人所有的桃花源小区4号楼2单元14-2号房屋,并依协议向被执行人交纳购房首付款18万元,余款19万元等着被执行人为我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时于2015年5月16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从入住至今没有任何人对该房主张权利。2015年8月10日从报纸上看到法院委托拍卖该套房屋,故向你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中止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杨宏波与绿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宏波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查封绿洲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477号桃花源小区9个车库、10处网点、28处房屋及2幢独立门市(其中含本案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桃花源小区4号楼2单元14-2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冻结期间不准买卖、转让、抵押。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1号,判决主文:一、绿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宏波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15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本金35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杨宏波与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抵押条款有效;三、驳回杨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绿洲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杨宏波于2015年1月4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吉中民执字第2号查封公告,公示查封了绿洲地产位于桃花源小区1号楼车库及4号楼网点住宅及该小区A、B号楼独立门市房。另查明,在本院听证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住房认购协议书、票据、收据、施工许可证及电费存折证据,用以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了住房认购协议,交纳了首付款并实际入住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购房协议时间系在本院查封之后,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故其异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兴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牟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