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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特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林敏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特字第72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代表人:蔡李峰。委托代理人:潘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珩,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敏,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查���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林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于2015年9月1日要求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的撤回申请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撤回申请。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