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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4年6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小区内,以购买车辆并试车为由将被害人周某某的铃木牌400型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盗走,后销赃至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道被告人李某某的摩托车修理部,被告人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5000元收购该摩托车。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6日将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于2015年7月3日将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赃物照片及收据、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一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艳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