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二刑执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庞小波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二刑执字第00879号罪犯庞小波,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川区,汉族,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乌鲁克监狱二监区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浙绍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庞小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22年12月18日止。原审被告人庞小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浙刑三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庞小波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2011年9月10日,罪犯庞小波转入乌鲁克监狱服刑。2013年8月28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兵二刑执字第0922号刑事裁定书,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18日止。执行机关乌鲁克监狱因罪犯庞小波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8月2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对该案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在乌鲁克监狱二监区开庭审理,第二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光明、石洪刚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乌鲁克监狱干警邢杰、陈瑞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九个月。第二师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小波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平均成绩思想86分、文化83分、技术85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庞小波自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共计考核24个月,获月改造积极分子24次,记功5次,表扬3次,共获奖分344.9分,出勤100%,工效126%,连续4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庞小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庞小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荣审 判 员 余厚新代理审判员 于新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