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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79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居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伟至义乌市某镇某号某室,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爬窗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房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苹果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95元)、苹果耳机一副(价值人民币95元)。所盗钱款被其挥霍,所盗充电器及耳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现场阳台不锈钢栅栏扶手上用磁性粉刷显提取的指印系被告人王伟右手拇指所留。现被告人王伟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1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勒三好、王某、何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租房协议,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伟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伟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伟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