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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荣庄与吕勇林、王金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勇林,王金民,王荣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勇林,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民,居民。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庄,居民。委托代理人苗清旺,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民、吕勇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金妹,上诉人吕勇林,被上诉人王荣庄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8日,吕勇林向王荣庄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王金民为以上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审认为,吕勇林借王荣庄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荣庄要求其偿还以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金民对以上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荣庄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金民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吕勇林、王金民不服,均提起上诉。吕勇林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1.2006年12月18日,牟某以我的名义向王荣庄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王金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实际借款人系牟某,王荣庄将该款直接交给了牟某。借款到期后,牟某全部还清,王荣庄和牟某均称涉案借条已经撕了,后经与牟某、王荣庄核对,我才得知牟某归还了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我在原审时提交了王荣庄的儿媳苗某出具的收条和牟某出具的证明,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提及我提交的证据,也未分析未采信的理由。2.涉案借款期限为一年,王荣庄提交的借条中改动的借款日期也能说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涉案借款于2007年12月18日到期,2009年12月18日诉讼时效届满,我与王荣庄之间的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王荣庄的诉讼请求。我对借款到期后的续借行为不知情,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谁是续签借款人、谁改动了借条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荣庄承担。王金民针对吕勇林的上诉陈述称,同意吕勇林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王荣庄针对吕勇林的上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金民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理由:1.2006年12月18日,吕勇林借王荣庄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王荣庄将该款直接交给了牟某,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07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2008年6月18日担保到期,截止王荣庄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通过原审庭审,我得知借款时间已改,并续借,此情况并未通知我,我不应再为续借后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因王荣庄生病,其儿媳苗某向吕勇林要账,吕勇林偿还了20000元,吕勇林在原审时提交苗某的收条,证实其还款事实,但原审对此并未采信,判决书中也为提及吕勇林提交的证据。4.苗某系王荣庄的儿媳,具有利害关系,苗某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还款的事实,苗某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审法院对苗某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荣庄承担。吕勇林针对王金民的上诉陈述称,同意王金民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王荣庄针对王金民的上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吕勇林与牟某系朋友关系,王金民与王荣庄系同村。吕勇林、王金民分别对其在涉案借条中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二人从未向王荣庄偿还涉案借款,对涉案借条中借款期限的变更和利息是否偿还均不知情。涉案借条内容为:现金叁万元正月息0.015分王皮村吕勇林保人:王金民2008.12.18号(注:该日期已被划掉且2008中的数字8有改动)2009.12.18(注:已被划掉)付2010年12月18号(注:已被划掉)2011.12月18号代(注:已被划掉)。王荣庄在原审2015年5月5日的庭审时对借条时间的改动情况述称:借款时间是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2月18日还了一年的利息,就把2008年12月18日划掉,其他划掉的日期以此类推,利息付至2011年12月18日。吕勇林在原审时提交的牟某出具的证明载明:牟某分别于2008年12月和2011年10月向王荣庄分别借款30000元,两次共计60000元,其中2008年12月的30000元借款是以吕勇林的名义借的,王金民是担保人,该款每年付息一次,每次5400元,付至2013年12月,每次付息吕勇林和王金民均未参与,王荣庄也未出具收据;牟某在王荣庄生病后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先后五次还款共计20000元,其中只有2013年11月25日的10000元还款由王荣庄的儿媳苗某出具了收条。2015年2月6日,苗某在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2013年11月25日的10000元收条是苗某出具的,因为牟某夫妻向其借款30000元,王荣庄生病需要花钱治疗,向牟某夫妻催要后,其还款10000元,该款与王荣庄起诉吕勇林的借款没有关系。苗某在原审时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30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牟某何新丽2011.6.9(注:该日期已被划掉)2013.6.9代。原审法院在2015年5月5日的庭审时对苗某的调查笔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王荣庄对此无异议,吕勇林、王金民认为与其无关。对苗某出具的10000元收条,王荣庄在原审质证时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自己也没有收到该款。吕勇林在原审时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不对,尚欠10000元,并未以涉案借款超出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二审庭审时,王荣庄的委托代理人对涉案借条中日期的改动及原因、实际用款人是否为牟某及牟某与王荣庄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借贷往来、涉案借款的偿还情况以及苗某提交的借条的出借人是谁均不清楚,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说明及相应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是否偿还;2.若涉案借款未偿还,吕勇林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王金民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吕勇林和担保人王金民均表示从未向王荣庄偿还过涉案借款。本案原审时,吕勇林提交的牟某的证明在证据类型中属于证人证言,吕勇林既未提交牟某的相关身份证据用以证实该证明系牟某所出具,牟某本人也未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吕勇林提交的牟某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吕勇林在原审时提交的苗某出具的收条,经原审法院依法向苗某调查核实,苗某认可该款系牟某所还,且该款与涉案借款无关,系苗某与牟某之间的借款,为证实其主张苗某提交了牟某夫妻出具的借条,因牟某未出庭且苗某提供的借条中未注明出借人身份,故对苗某与牟某之间的借贷往来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在牟某的还款是向苗某交付且收条中未注明具体偿还的哪笔借款、苗某与牟某之间的借贷往来尚未确认的情况下,吕勇林提交的苗某的收条不能证实牟某向苗某的10000元还款就是偿还的涉案借款,吕勇林主张的另外10000元还款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吕勇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借款已经偿还20000元的主张,吕勇林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吕勇林认可借款属实,并认可自己从未偿还过涉案借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其在原审时也未以涉案借款超出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故吕勇林依法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条中虽未明确注明借款期限,但借款人吕勇林和担保人王金民均认可借款期限为一年,从借款条中的日期改动和王荣庄在原审时对借条中日期改动的解释来看,涉案借款从借款发生之日每满一年改动一次日期,据此能够认定涉案借款的期限为一年。涉案借款的担保方式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依法应认定王金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金民的担保期限应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在王荣庄无证据证实每次改动借款日期均告知担保人王金民且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截止王荣庄对涉案借款提起诉讼时,王金民的担保期限早已届满,故王金民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令吕勇林向王荣庄偿还涉案借款正确,判令王金民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4)沾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王荣庄对王金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吕勇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王荣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吕勇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诗君代理审判员  张 珊代理审判员  董志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