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羊商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邵小方与钱宣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商初字第0023号原告邵小方,居民。委托代理人季晓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宣虎,市民。委托代理人孙天成,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小方与被告钱宣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小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晓强、被告钱宣虎的委托代理人孙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方诉称,被告向我购买吊机,后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结账,被告尚欠我货款17万元,约定2012年春节前付清。结账后,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向我支付货款1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货款。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宣虎辩称,我向原告购买吊机属实,结账后,我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现尚欠10万元。但自2013年2月8日后,原告一直未向我主张过该货款,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再向我主张该笔货款。原告要求我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宣虎向原告邵小方购买吊机,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邵小方购买吊机款计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归还时间:在2012春节前付清。后被告钱宣虎于2012年1月22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1万元,于2013年2月8日又通过银行汇款支付6万元,被告在付款凭证的付款用途上注明:货款。庭审中原告认为如果此笔支付款算作被告还款,原告对被告所欠租金将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与被告联系,被告短信回复:钱还没有到,你放心,钱一下来就给你。此后双方又通过短信进行联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证人孔某出庭作证,孔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春天的时候,其和原告一起到阜宁找被告要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钱宣虎的债权予以查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宣虎支付货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短信、被告提供汇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出售吊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吊机,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万元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原告自2012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来看,2013年7月27日,被告同意还款,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案未有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辩称的其他事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宣虎支付原告邵小方货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6万元,从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按本金10万元,从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小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及财产保全费1420元,计5320元,由被告钱宣虎负担4020元,原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蔡保新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王佳佳书 记 员 顾彬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