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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邱小飞与李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小飞,李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57号原告邱小飞,男,汉族。被告李瑾,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砚乔,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浩然,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新中路(中一大厦1-2-7层)。负责人王骏,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尚骏,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小飞诉被告李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洁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小飞、被告李瑾的委托代理人曾浩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尚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小飞诉称,2015年6月11日中午,被告李瑾驾驶其自己的粤MSC5**号小型轿车从梅县区新城门楼往粤东医院方向行驶,14时3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府前大道公园北路路口地段右转弯时,碰撞同方向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邱小飞驾驶其自己的粤MDQ6**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邱小飞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小飞无责任。原告邱小飞在交通事故受伤之日先由被告李瑾送到中山三院粤东医院急诊科就诊,当日被告李瑾又将原告邱小飞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2015年6月11日转为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30日,共住院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非农业人口)护理。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7356.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支付7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为城镇居民。粤MSC5**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275.24元;2、误工费10200元(34天×300元/天);3、护理费3000元(20天×150元/天);4、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摩托车停放、维修费800元。以上合计39675.24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SC5**号小型轿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邱小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675.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瑾辩称,1、按原告诉请,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损失,并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在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当天,答辩人垫付原告检查费及医药费共3919元,有三张发票为凭,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给答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答辩人愿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3、原告主张部分不合理,医疗费请求法院对关联性依法核实;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天数是16天,护理费应按100元每天标准计算;原告疾病证明中证明原告患有高脂血症,该病状从医学上讲是不能加强营养的,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原告摩托停放、维修事实,原告主张摩托停放、维修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中午,被告李瑾驾驶粤MSC5**号小型轿车从梅县区新城门楼往粤东医院方向行驶,14时3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府前大道公园北路路口地段右转弯时,碰撞同方向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的由原告邱小飞驾驶的粤MDQ6**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邱小飞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小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小飞被送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急诊科就诊,花去医疗费3684.73元,此费用由被告李瑾先行垫付。当日原告又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至2015年6月14日,花去医疗费3975.62元,其中被告李瑾支付门诊费235元。原告自2015年6月14日开始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30日,共住院治疗16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0616.62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支付7000元的医疗费。梅州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颈髓震荡。建议:1、全休2周;2、营养饮食;3、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肇事车辆粤MSC5**号小型轿车事发时驾驶员、登记车主均是被告李瑾,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某煤矿宿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费发票、梅州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本、粤MSC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李瑾驾驶证、粤MSC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粤MSC5**号小型轿车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5]第B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小飞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损失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1、医疗费18275.24元: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合计18276.97元,有医院收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18275.2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036.59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主张按30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全休2周”的建议,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2598.7元/年÷365天×(4天+16天+14天)=3036.59元。3、护理费24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原告护理费为120元/天×(4天+16天)×1人=2400元。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故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元。7、摩托车停放、维修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未经过鉴定,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摩托车停放费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摩托车停放、维修费800元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6111.83元。关于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SC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具体赔付如下:1.交强险赔偿部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费用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费用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费用负责赔偿车辆维修费、伤者手机、衣服等财物、路基、电线杆及相关道路设施、车上货物等。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总额的损失为第1、5项即18275.24元元+1600元=19875.2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10000元。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总额的损失为第2、3、6项3036.59元+2400元+800元=6236.59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交强险内合计赔偿10000元+6236.59元=16236.59元。扣减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仍需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邱小飞16236.59元-7000元=9236.59元。2.商业三者险部分:原告邱小飞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26111.83元-16236.59元=9875.24元按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邱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小飞超过交强险的损失9875.24元。被告李瑾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919.73元(即3684.73元+235元),请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3919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SC5**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小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236.59元。扣减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仍需支付给原告邱小飞9236.59元。此款分为两部分支付:其中5317.59元支付给原告邱小飞;余下391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瑾作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SC5**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邱小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75.24元。三、驳回原告邱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邱小飞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邱小飞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洁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叶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