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嵘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嵘,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731号原告王嵘。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一、施嘉恒,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嵘诉被告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迈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圆迈公司主体不适格,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王嵘对被告圆迈公司的起诉。原告王嵘、被告京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一、施嘉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嵘诉称,2015年1月2日,原告在两被告开设的京东网上购物商城购买奥普浴霸灯泡一只(订单号:XXXXXXXXXX),并以平安银行卡在线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15年1月3日晚,原告接到自称京东客服人员来电,报出收货人、收货地址、购买商品等购物信息,称原告购买的浴霸灯泡暂时无货,系网站人员操作失误误挂到网上,请求原告退款;同时称因原告是银行卡支付,则需直接退入原告的银行卡,并要求原告根据退款网址输入相关信息、核对身份后,退款会于十分钟内到账。原告因对方能完整报出收货信息而同意退款,并进入对方提供的退款网址遂依次输入了收款人、银行卡号等身份信息,操作成功十分钟后,原告银行卡上未收到退款,但先后被转走6510元、5775元、1000元,合计13285元。原告随即发现该客服实为诈骗,立即报警并冻结挂失银行账户。2015年1月4日,经原告查询,原告所购的浴霸灯泡刚刚发货。之后原告在网上查询相关资料,发现在京东商城购物后遭遇与原告相同受骗经历的消费者不计其数。原告曾向京东客服投诉,但京东客服称其不会主动泄露消费者信息。原告认为两被告泄露了原告购物信息,致使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85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100元、复印费100元、误工费5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主体不适格,订单中收货人是王同瑞,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的买受人。2、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财产损失是诈骗犯罪嫌疑人所为,原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已经出具受理回执。3、原告对此存在主要过错,原告收到诈骗犯的QQ留言,QQ客户端已经显示诈骗。4、被告不是运营商和销售者,故被告圆迈主体不适格。5、本案应实行先刑后民的原则,等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清楚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6、交通费、通讯费、复印费、误工费原告均没有提交相应依据。基于被告对原告不具有侵权事实,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晚,原告在被告京东公司开设的京东网上购物商城购买奥普浴霸灯泡一只(订单号:XXXXXXXXXX),并以平安银行卡在线支付了货款50元,指定收货人王同瑞(系原告父亲)。2015年1月3日晚,原告接到自称京东客服人员电话并QQ留言,对方报出收货人、收货地址、购买商品等购物信息;并称原告购买的浴霸灯泡暂时无货,请求原告退款;同时称因原告以银行卡支付货款,故退款亦应退至原告银行卡,并提供退款网页网址“京东快捷退款中心http://360jd.chsgrrb.con/”。原告因对方能完整报出收货信息而同意退款要求,遂进入对方提供的上述网页网址办理退款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原告未注意到QQ客户端显示的警示“”。如点击该“”,便会弹出“安全性未知,谨慎访问”等内容的对话框,原告亦未核对上述网页网址是否系被告京东公司的网页网址。原告依次输入了收款人、银行卡号等身份信息。不久,原告银行卡被先后转走6510元、5775元、1000元,合计13285元,而应退款未到帐。原告遂发现该客服实为诈骗,即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报案,原告称至今未果。另,原告即办理了银行卡挂失手续。2015年1月4日,原告经查询,原告所购的浴霸灯泡才发货。之后,原告收到了网上订购由杭州谭龙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的奥普浴霸灯泡。2015年1月16日,被告京东公司发布了购物风险提示。事后,原告认为因被告泄露了原告购物信息,致原告财产损失,向被告京东公司投诉未果,故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受案回执单、QQ留言、网站截屏、银行卡转款记录、订单截屏、京东声明、购物发票,被告提交的QQ截屏警示说明,本院调查笔录,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京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证明了受到财产损害的事实,而未能证明原告的购物信息被泄露,系被告京东公司存在过错所致,即便被告京东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也未能足以证明原告受到财产损害与被告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所诉的财产损害,与其听信他人、疏于自我安全防护有关。据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王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君玉审判员 周 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