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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景亮,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训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亮、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两个月后就登记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培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闹事,殴打我,一打就动刀动棍往死里打。被告还疑神疑鬼,不让我和外人说话,经常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实施家庭暴力,有两次报警后才得以脱险。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满足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我们有和好的可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0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夫妻产生矛盾,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程度,为了家庭完整和社会稳定,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训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秋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