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祥廷、张新、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李祥廷,张新,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4段18-1号1、2层。负责人刘书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宇光,系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廷,男,1949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笑,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海市第二建筑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刘岩,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凌海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祥廷、张新、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宇光、被上诉人李祥廷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新、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祥廷诉称,2014年9月1日19时19分,张新驾驶辽G441**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沿102线行驶至496KM+50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内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我相刮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该起事故致使我血气胸、胃破裂、左侧四至十二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我垫付两万元医药费。出院后,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腹部脾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腹部胃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捌仟元,我因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1901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新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刘岩辩称,张新驾驶的辽G441**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为我所有,张新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挂靠在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我们之间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我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意见。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3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审被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G441**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及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9时19分,张新驾驶辽G441**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96KM+50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内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李祥廷相刮撞,造成李祥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祥廷无责任。原告李祥廷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胃破裂,左侧血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胛粉碎性骨折,胸椎棘突骨折,左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C2,C4椎体骨折?左外踝、后踝骨折,急性前臂心肌梗死”,住院治疗92天,一级护理26天,二级护理66天,支出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输血费合计81685.89元。2014年12月22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祥廷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腹部脾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腹部胃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40元。原告李祥廷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治疗期间由马泽峰、王明震护理。原告李祥廷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168448.88元,其中医疗费8168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92天),住院之日至评残前日误工费4084.95元[36.15元×113天(92天+21天)],护理费11313.84元[(95.88元×26天×2人)+(95.88元×66天×1人)],残疾赔偿金56824.20元(10523元×15年×36%),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张新系辽G441**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刘岩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刘岩与被告张新系雇佣关系。辽G441**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刘岩为原告李祥廷垫付医疗费2万元。现原告李祥廷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90133元,包括医疗费81685.89元、误工费4255元、护理费11328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56824.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被告张新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100%的责任。被告刘岩是辽G441**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新与被告刘岩系雇佣关系,原告李祥廷的经济损失应由辽G441**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刘岩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该车的被挂靠单位被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李祥廷住院期间由马泽峰、王明震护理,二人系劳务市场务工人员,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原告李祥廷因此事故三处受伤致残,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和伤残等级,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李祥廷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168448.8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李祥廷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4162.99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74162.99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对超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岩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刘岩赔偿原告李祥廷84285.89元(医疗费8168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李祥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祥廷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刘岩应向原告李祥廷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原告李祥廷在取得赔偿后,即应返还被告刘岩为其垫付的款项。对于原告李祥廷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祥廷交强险保险金104162.99元。二、被告刘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祥廷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84285.89元。三、被告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岩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祥廷赔偿商业险保险金84285.89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刘岩应向原告李祥廷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五、原告李祥廷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岩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六、驳回原告李祥廷要求被告张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李祥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3元,由被告刘岩承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法律依据。我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在3000元至5000元为合理范围。2.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误工费4084.95元,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无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且原告已65岁,根据相关规定,我司不承担对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祥廷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新、被上诉人凌海市金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刘岩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各方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义务主体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一节,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李祥廷造成三处伤残,给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原审根据具体情况确定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祥廷没有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且已65岁,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误工费4084.95元错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祥廷无固定收入,我国法律中并无达到一定年龄即不再支付误工费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