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与杨启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杨启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霍树勋。委托代理人刘智勇,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敏杰,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启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34。委托代理人杨海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诉被告杨启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勇、严敏杰,被告杨启文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依法取得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合和大道北侧,榕根村南侧土地使用权面积、规划用地面积454.87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幅,并于同年10月13日缴清了土地出让价款74599000元,同年10月26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前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0月26日至今,被告一直在原告的土地上进行养殖、修建猪舍、搭建附属设施等行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停止侵权行为。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是巨大的,仅就原告支付的土地出让款利息损失一项,至今已达人民币11079816.47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赔偿能力,原告暂主张5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2、被告将在原告土地上开挖的鱼塘、菜地(包括在其之上修建的猪舍、简易棚等附属设施、构筑物和地上种植的树木等附着物)进行拆除、清理;3、被告将侵占原告的土地腾退交付给原告;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0元正;5、本案诉讼费上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成交证明书、政府性基金通用票据、一般缴款书2份、土地证、图纸,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土地证发证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3、利息损失证明,证明原告为购买涉案土地7459.9万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土地,参照土地购买价款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算至2014年3月,利息损失11079816.47元;4、照片,证明被告从2011年10月26日到现在一直在原告的土地上开挖鱼塘、养猪、种树等侵权行为。被告杨启文辩称:1、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答辩人进行补偿;2、新村的宅基地没有让答辩人等不同意征地的人抽签进行分配,对答辩人等人是不公平的。被告杨启文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公开投标依法取得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合和大道北侧,榕根村南侧土地使用权面积、规划用地面积454.87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幅,并于同年10月13日缴清了土地出让价款74599000元,同年10月26日办理了前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杨启文是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榕根村村民,自2011年10月26日原告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杨启文一直在原告的土地上进行养殖、种植、搭建附属设施等行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停止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权保护纠纷,关键是确定侵权行为是否属实。涉案土地早在2008年4月就已被政府征收,原告已通过公开投标方式依法取得该地块中面积为454.87亩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11年10月26日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表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任何人都不能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侵害,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对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及对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有异议,其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应当通过侵占土地、在土地上进行养殖、种植、修建附属设施等方式影响到原告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启文停止对其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对在涉案土地上开挖的鱼塘、菜地及修建的附属设施进行清理及返还被侵占的土地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50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启文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二、被告杨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在涉案土地上开挖的鱼塘、菜地及修建的附属设施进行清理;三、被告杨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侵占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启文承担50元,原告佛山市高明贝斯特陶瓷有限公司承担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严家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