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艳、王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0日16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水泥医院东北角马路边,因车费问题与王某产生纠纷,遂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洪江的陈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葫滨法司鉴所(2014)伤鉴字第8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洪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