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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522号原告:窦某某,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2月2日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本案案由变更为婚姻无效纠纷。本院在审理原、被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窦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某某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窦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丛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