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元正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诚经贸集团杭州灵渠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元正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华诚经贸集团杭州灵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天津市元正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委托代理人:吴双有、于敬江。被告:上海华诚经贸集团杭州灵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仲良。委托代理人:方华恩、李麒,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元正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元正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华诚经贸集团杭州灵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双有、于敬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华恩、李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天津元正公司因为经济贸易合法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票号为0010006322177401,出票日为2015年3月9日,到期日2015年6月8日,金额200万元,付款人为上海华诚公司,收款人为北京远东远洋贸易有限公司,该票据原告天津元正公司到期前依照程序向该企业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办理委托收款业务,该行以“第一手收款人合同未履行”为由,拒绝付款。被告上海华诚公司为付款人,原告天津元正公司为本票据第三手持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原告为本案合法持票人,被告为付款人,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事由,不应对抗原告持票人。再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该票据被告也已经承兑。应在该票据到期日无条件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款金额。根据以上两项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承兑,交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20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承兑,交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款200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华诚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北京远东远洋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交付给北京远东远洋贸易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共计650万元,此后,北京远东远洋贸易有限公司未向被告发货。因而,被告认为该票据是北京远东远洋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诈骗所得,且三张汇票中金额为300万元的票据持有人已向长春公安局报案,公安也已着手侦查,恳请法院暂缓判决待公安查清事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天津元正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证明票据权利系原告享有,背书合法有效,可以向付款人要求承兑汇票。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北京远东远洋贸易有限公司所盖财务章有异议,该章不属于北京远东远洋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存在虚盖,该票据北京远东远洋贸易有限公司经办人员有诈骗嫌疑,票据不应该兑付。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事项,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作为付款人签发票号为00100063-22177401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付款人被告上海华诚公司,收款人北京远东远洋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2015年3月9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8日,票面金额200万元整,汇票左下方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被告在承兑人处盖有红色方形的“上海华诚公司”和“寿仲良”印章。另查明,案涉票据背面及粘单记载:第一背书人签章栏中盖有“北京远东远洋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张之鑫印章”,被背书人为:北京华北清源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后其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委托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旧州信用社向汇票开户行收款,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以“第一手收款人合同未履行”为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票据系要式、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从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案涉票据原件记载表明,汇票记载事项齐全,汇票各背书签章形式上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有效要件。关于被告抗辩称汇票上所盖的北京远东远洋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因庭审中,被告已明确无法提供真实印章及比对样本,且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单个签章不真实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因而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其出票给北京远东远洋贸易有限公司后,北京远东远洋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其发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而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在出票时已承兑,应在汇票到期日由承兑人即本案被告无条件地付票款,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款2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华诚经贸集团杭州灵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天津市元正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天津市元正化工销售有限公司114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上海华诚经贸集团杭州灵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施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