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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丽诉被告吴乃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吴乃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马丽委托代理人刘淑俊,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乃奎原告马丽诉被告吴乃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乃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诉称,自2008年1月至3月,被告吴乃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乃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被告吴乃奎向原告马丽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马丽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使用期壹个月,2008年元月24日至2008年2月24日借款人:吴乃奎担保人:安文2008年元月24日”;2008年3月8日,被告吴乃奎向原告马丽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马丽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时间2008年3月8日借款人:吴乃奎担保人:安文2008年3月8日”;2008年3月10日,被告吴乃奎向原告马丽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马丽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时间2008年3月10日借款人:吴乃奎担保人:王金岭2008年3月10日”。2015年3月20日,原告马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马丽自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吴乃奎催要借款。现吴乃奎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乃奎分三次向原告马丽借款共计30000元,有原告马丽的陈述以及被告吴乃奎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马丽要求被告吴乃奎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08年1月24日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利息应当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08年3月8日借款及2008年3月10日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该二笔借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3月20日起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乃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吴乃奎应当承担对其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乃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丽2008年1月24日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乃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丽2008年3月8日借款及2008年3月10日借款共计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乃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刘雪艳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