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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到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以马某乙、马某丙租用的挖掘机压坏其屋后的水泥路为由,与马某乙、马某丙发生争吵。当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携带铁锤到朱集乡潼山村东头挖掘机停放的位置,再次与马某丙争吵。马某甲用铁锤、石头将挖掘机的驾驶室、油压顶等部位砸毁。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价值共计173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以同村的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租用的挖掘机压坏其屋后的水泥路,要求赔偿损失为由与马某乙、马某丙发生争吵。当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携带铁锤到朱集乡潼山村东侧挖掘机停放的位置,再次与修理挖掘机的马某丙争吵。被告人马某甲用铁锤、石头将挖掘机的驾驶室玻璃、油缸等部件砸毁。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挖掘机修复费用的鉴定金额共计为17340元。另查明:2015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到灵璧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等五人达成调解协议,马某甲赔偿马某乙等人挖掘机的修理费用,不追究挖掘机压坏路之事,双方以后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马某乙、马某丙等人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等人证言,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马某乙等人维修挖掘机的费用,双方达成和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魏 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