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xx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1,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2009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因不构成犯罪,于2009年12月18日转行政拘留。2015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x1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集团安装公司工程四处施工期间,因工作问题与王x产生矛盾,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李x1用木方将王x头部和左前臂打伤,后离开现场。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x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李x1在齐齐哈尔开往大庆西站的2210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x1到案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x1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x1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集团安装公司工程四处施工期间,因工作问题与王x产生矛盾,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李x1用木方将王x头部和左前臂打伤,后离开现场。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x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李x1于2015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人李x2、张xx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告人李x1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x1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情节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文斌人民陪审员 周正红人民陪审员 杨明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