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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陈玉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龙,无业。2002年4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4年9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临汾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3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1月10日被释放。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陈玉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杨某,后谎称自己在太原铁路车辆段工作,以给被害人杨某儿子刘杰办理工作到太原铁路机务段、给其儿媳妇办理户口、给其购买太原铁路局员工房子房号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93900元。除11020元退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均已挥霍。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陈玉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陈玉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玉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下旬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陈玉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杨某,后谎称自己在太原铁路车辆段工作,以给被害人杨某儿子刘杰办理工作到太原铁路机务段、给其儿媳妇办理户口、给其购买太原铁路局员工房子房号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93900元。除11020元退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均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陈玉龙于2015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玉龙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4年10月其认识杨某后,以给杨某儿子办工作、给杨某儿媳妇办户口、给杨某购买铁路局房子的房号为由,先后骗取杨某93900元,其中11000元归还杨某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打款记录,证实2014年10月其认识了陈玉龙,陈玉龙称自己外甥是太原铁路局劳资处的处长,后以给其儿子办工作、给其儿媳妇办理户口、给其购买房号为由,骗取其93900元钱,陈玉龙曾给其一张让其儿子到太原铁路局劳资处报到的通知,经询问,该通知为虚假通知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陈玉龙与杨某互相辨认出彼此,以及陈玉龙对杨某给其钱财的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所附通知,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处接受陈玉龙曾给杨玉兰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落款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铁路局,内容为要刘杰到太原铁路局劳资处报到的事实。5、太原铁路局社会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太原铁路局纪委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太原铁路局养老保险在职缴费人员库中无陈玉龙,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铁路局两单位从未使用过“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铁路局”的公章的事实。6、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害人杨某账户存取款的情况,与本案给付被告人陈玉龙的钱财相对应的事实。7、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玉龙于2015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玉龙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有前科劣迹的事实。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玉龙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与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玉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玉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陈玉龙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