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汉中市汉台区七里顺发租赁站与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汉台区七里顺发租赁站,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654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顺发租赁站,业主王万中,男,生于1973年8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何德君,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文化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司永成。原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顺发租赁站(以下简称顺发租赁站)与被告城固县博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望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望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发租赁站诉称,因被告承建砖石央座项目,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材,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了材料但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和退还材料,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还欠租金114714元。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金114714元,违约金6万,2、被告退还钢管3692.7米,扣件3056套,顶丝5支,不能退还赔偿879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望建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顺发租赁站与被告博望建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尾部分别有原告顺发租赁站盖章、被告博望建司钻石央座项目部盖章。合同约定原告顺发租赁站向被告博望建司出租租赁材料使用,材料交接地为原告库房,被告博望建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对履行方式每月结算一次、违约责任为总金额的3%、管辖法院为璧山县人民法院,指定提货人张明弟、何碧美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顺发租赁站提供的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显示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博望建司共租用原告钢管55601.6米,已退还51908.9米,尚欠3692.7米钢管未退还;租用扣件24352套,已退还21296套,尚欠3056套未归还;租用顶托2786套,已退还2781套,尚欠5套未退还。以上租用材料共产生租金175494.4元,维修费9219.6元,共计184714元。以上费用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70000元,尚欠114714元。合同约定赔偿费为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7元,顶丝(顶托)每套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顺发租赁站与被告博望建司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租了建筑材料给被告博望建司,被告博望建司也应履行承租方相应的合同义务,包括支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资等。但在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被告博望建司只支付了部分租金70000元,仍有部分余款未支付原告,部分租赁物资未退还原告。因此,被告博望建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博望建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项目,本院逐一评析为:1、关于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11471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举示的租赁材料的收发货、结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租金等费用为114714元。2、关于被告退还钢管3692.7米,扣件3056套,顶丝5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7元,顶丝(顶托)每套20元进行赔偿。根据原告举示的租赁材料的收、发货及结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应退还物资的数量;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未退还租赁物资的赔偿单价。3、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因租赁合同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主张为22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望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顺发租赁站租金等费用114714元。二、被告博望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顺发租赁站钢管3692.7米,扣件3056套,顶丝5套;逾期未退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7元,顶丝(顶托)每套20元进行赔偿。三、被告博望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顺发租赁站违约金22000元。四、驳回原告顺发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已减半),由被告博望建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