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1323号原告:张某,男,193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张静,退休教师,系原告张某长女。委托代理人:张艳美,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某,曾用名闻绪芹,女,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固镇县,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雪春,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张艳美,被告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和阚某系再婚夫妻。考虑到再婚夫妻不容易,婚后多年来,我领的工资基本上都交给了阚某,只要阚某有要求我都极力满足,对她的种种不悦行为我都尽力忍让。阚某手里有十万元左右存款。2015年4月30日晚,我突然得病下本身丧失知觉。住院治疗期间,阚某不仅不愿拿钱给我治病,还反过来向我要钱,我没钱给她,她就和我大吵大闹。我的病情稳定后需要人长期照顾,但阚某却借口离开。我苦口婆心将其劝回,但她却袖手旁观对我不闻不问,住院期间一直都是我的儿女在照顾我。在我最需要阚某的时候,她却绝情离开我,阚某的行为让我寒心至极。我与阚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许我与阚某离婚。阚某辩称:我和张某再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活期间我们未添置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银行存款。张某生病后,开始我一直在医院照看,并拿了10000元钱给张某治病;我没有到医院向他要钱,更没有和他大吵大闹。后期张某的子女撵我走,不让我在医院照看张某。张某说我不愿拿钱给他治病、也不愿到医院照料他,均不属实。我和张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和张某离婚。张某每月有工资收入5000余元,而我没有工资收入,也无住房,离婚后生活没有着落。如果张某坚持要求与我离婚,要求张某每月给付我扶养费1500元,并给予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阚某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外租房单独居住生活。2015年4月30日晚,张某突然患病,下肢丧失知觉。张某住院治疗前期,阚某在医院进行照料,并通过其女儿周伟汇给张某女儿张静10000元款,用于张某治病。后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阚某未再到医院继续照料张某。张某诉称阚某手里有约十万元存款,阚某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与阚某虽均系再婚,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张某患病住院期间,双方虽因照料和拿钱治病问题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张某诉称,其与阚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阚某予以否认。张某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安芳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